论古罗马城市手工业授产奴的地位(4)
据考证,这一时期的一些法学家们也已经注意到城市手工业授产奴与主人和自己的奴隶帮手之间的经济关系。塞维乌斯对此指出:授产奴和其作坊以及作坊里的奴隶是统一体,不可分开。因此,当主人立遗嘱转交作坊时,主持作坊的授产奴及其帮手以及作坊也应一起转交。(38)。他还指出,主人拨给授产奴的财产中也包括主人拨给其奴隶帮手的财产(39)。乌利比安也曾指出授与奴隶帮手的财产,不仅主人要记到自己的出纳帐上,而且授产奴也要将其记到自己的出纳帐上,因为奴隶帮手的财产被包括在授产奴财产中。(40) 从上述的史料不难看出,城市手工业授产奴内部不仅存在类别,而且较特殊类型的授产奴也存在。它说明公元前3--1世纪城市手工业授产奴内部已经出现分化。 其三,他们对自己的产品或商品有一定的支配权。这是由城市手工业授产奴占有生产资料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公元前一世纪的法学家杜别罗曾指出授产除欠主人授予的财产外,也有个人的财产。(41)希腊哲学家亚典乌斯(Athenaeus)谈到罗马人怎样逃避反奢侈的芬尼法律时,曾说在公元前二世纪后半期一个名叫鲁库卢斯(Luoullus)的人按每米那三奥波尔贱价买了自己鱼奴的鱼。(42)他之后的彼特洛尼乌斯(Petronius)也曾叙述过一个叫特里马里赫安的人。 自夸在自己的科林斯铜匠奴隶那里买了一些科林斯青铜器。奴隶主花钱购买奴隶产品的事例说明,奴隶主在某种程度上已承认授产奴对产品或商品的某种支配权。 其四、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拥有较多的财产。这从一些授产奴担任城市手工业公会重要职务的铭文中可以看到这种情况。按公会的规定。公会执事(Magister 或Minister)等重要职务,必须选举拥有较多财产的人担任,因为执事等人除了为宗教祭祀服务外,还要承担公会的一部分费用,作为自己的义务,如修造建筑物,举办文娱活动和组织公餐以及为死去的会友举行葬礼等等。另外,公会在征收祭神的礼物时,执事等人赠送的供品也要多于普通的公会成员。足见,拥有一般数量财产的人是难以胜任的。目前,我们虽然不知拥有多少财产方可当选执事等职务。但是依据铭文,我们却能够发现城市手工业授产奴担任执事等职务并不罕见。(43)例如,塞尔的铭文记载了公元前40--15年间给叙利万·马尔克修筑祭坛的执事名单,其中除10个释放奴外,还有3个授产奴,即,尼科包尔、鲁西林、阿科列必。(44)加普亚的铭文也记载了执事赠给拉尔神的礼单,其中有两人是授产奴。(45)最能说明此问题的是卡拉的铭文。它具体地记载了一些手工业授产奴为纪念某个女神捐赠的礼物。公会中一般的授产奴共捐赠8500塞斯退斯,而10个授产奴执事共捐赠5000塞斯退斯。铭文记下了这10个人的名字。(46)这是一份十分难得的资料。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手工业授产奴执事的财产较一般的释放奴和自由人还多些,在经济上明显居优势,这些人已不是通常所说的奴隶。 其五,他们被释放的可能性增大。这是由授产奴具有个人积累的财产所决定的。一般地说,只要授产奴给主人足够的赎金或者完成作为赎身的足够工作量,便可获释,更何况此时释放城市手工业授产奴对主人极为有利。主人不仅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对授产奴的负担,而且还可以利用他们的生产条件、技艺、经验以及作坊,在与之“合营”(“Societas”)的名目下。侵吞他们的一部分收入,继续剥削其劳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当时中、小工商奴隶主颇愿释放他们。波里比阿(Polybius)和李维(Livius)都曾生动地描述释放奴隶的情景:获释的奴隶急忙称自己的主人是“保护人”,然后剃光了头,穿上托加和鞋--自己新的地位的标志。(47)在公元前3--1世纪的罗马,由于释放城市手工业授产奴的现象已很普遍,因此共和国规定。主人释放奴隶时必须缴纳奴隶身价的二十分之一税。(48)据弗兰克计算,公元前一世纪,罗马每年释放奴隶达16000人,释放奴价平均500迪那里,技术高的手工业奴隶价格更高。从《西塞罗通信集》和同时代的资料中,我们发现公元前3--1世纪这一时期,大奴隶主释放的奴隶主要是其代理人、家奴或者是知识渊博的奴隶;而平民释放的多是扞毡工、面包师、铁匠、染色匠等城市手工业授产奴。为什么大奴隶主很少释放手工业授产奴呢?其因盖出于对“合营”的看法。在他们看来,与释放奴“合营”是不体面的,是有损尊严的,更何况“前辈是不允许此种形式的”。西塞罗竟把“合营”与不受法律保护者投机捣把,掠夺行省,驱逐邻人说成是卑鄙的发财方式。一般地说,手工业授产奴被释放后仍然依附于主人,主人以保护人的身份庇护之。从《拉丁铭文集》中能够发现一些手工业释放权较为富有,(49)这些人往往在城市宗教活动中荣任执事一职,可能这些人在奴隶地位时就已在作坊生产中居首要地位,或者独立经营作坊了。 共和末期,伴随释放奴隶制度的发展和释放权的增加,关于释放奴经济地位的法律也日益完善起来。此时一些奴隶主阶级的代言人为确保保护人的利益,都曾对释放奴隶的条件和释放奴财产继承等问题作出种种规定。例如,阿里芬曾规定:奴隶或给主人规定的赎金,或为主人作工7年(50)。再如, 公元前一世纪的大法官威列斯曾对以前的大法官的敕令增补新的条文。条文规定:释放权必须在自己的遗嘱中。把自己的财产的六分之一留给自己保护人的女儿。他之后的大法官还规定:如释放奴死亡,必须将一部分财产转给保护人,因为释放奴一生享用的是“合营”的财产(51),法律上对释放的授产奴所处经济地位的规定充分证明,释放授产奴并与之“合营”在当时颇为流行。 值得注意的是,古代罗马存在两种释放,即法律上承认的授予公民权的正式释放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仅由主人决定的无公民权的非正式释放,而手工业授产奴以赎金换来的释放属于后者。可见授产与释放的产生和取缔。全凭主人的主观意志决定,无法律根据。如果不是因为公元前3--1世纪城市手工业经济中生产力水平的显著提高;如果不是罗马人狂热地追求奢侈糜烂的生活方式;如果不是城市释放奴在活跃城市经济生活中起到较大作用,释放奴已成为城市居民中生气勃勃的力量:如果不是因为工商奴隶主急切地需要他们工作,需要他们的财产股份,主人可能会蛮横地将释放的手工业授产奴恢复到奴隶地位。
(责任编辑:admin) |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