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权属,又有其鲜明的私有特色。第一,国人从国家封授、分配 或因“招民垦荒”等政策获得的土地,虽或有各种限制(特别是前期),但实际上绝大多 数情况下“增丁不加、减丁不退,升迁不加、已故降革不退”,属于可代代传袭、世世 守之的所谓“世业”、“恒产”。即便“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先秦亦是如此。湖北 出土的包山楚简中记有一个叫做番戌的人,因任左御之职有一块“食田”。番戌死后此 田不是交还官府,而是由其子番步继承。番步死后无子,由番戌之弟继承。番戌之弟死 后无子,由其从父之弟继承,并且在发生土田纠纷时,官府裁定认可其继承权和所有权 (注:湖北荆沙铁路考古队:《包山楚简》,第20页,文物出版社1991年版。)。这样的 “世业”、“恒产”,在人们心目中就是“私产”,如同宋人叶适所说,“唐世虽有公 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注:马端临:《文献通考》,《田赋考》二。)。第二,土地 历来有官田(公田)与私田之分。秦始皇“令黔首自实田”,标志着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 私有土地予以了承认。以后历朝历代,国家立法均同时保护官田(公田)、私田的权益。 如《唐律疏议·户婚》有“诸盗耕种公私田者”条、“诸在官侵夺私田者”条等;《大 清律例》有“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 十”,所得花利官田归官,民田给主等。第三,土地可以买卖。早在战国时期即不乏土 地买卖的记载。《史记》载赵括之母曾对赵孝成王说,王所赐金帛赵括“归藏于家,而 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注:《史记》卷八一《廉颇蔺相如列传》。)。秦汉以后 土地买卖更为普遍。如董仲舒所说,秦“用商鞅之法”,“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 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注:《汉书·食货志》。)。宋以后国家不立田制、不抑兼 并,土地交易频繁,士农工商全都买卖田土;私田官田全都成为交易对象。土地买卖是 土地私有的重要标志,然即便是明文禁止买卖的官田,实际也留出了准许有条件买卖的 口子。如清朝旗地原则上禁止买卖,而其具体规定是:“不许越旗交易”、“甲兵本身 耕地不准全卖”、“不准典卖与民”,“恩赐地如典卖与旗人则听”、“带地投充各户 人丁地亩,照旗下圈地家奴典买例,悉由本主自便”(注:乾隆《大清会典》卷八四。) 等。 土地权属的国有与私有,本来截然对立、泾渭分明。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国有与私有 在相互对立的同时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土地私有权由土地国有 权所派生,又在根本上维系了土地国有权。春秋战国时,“大臣太重,封君太众”,封 君领主占有大量土地且不断向国君争夺土地人口以扩张自己的势力。而各国变法的重要 内容之一,则是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以地主制取代领主制。收回领主所谓“硬化”的 土地占有权,代之以土地的私有、买卖和流动,直至秦始皇“不立尺土之封,分天下为 郡县”,将全部土地置于国家的直接控制之下。汉恢复封王--尽管后来只限于封同姓 王--是领主制沉滓泛起、作为一种制度不可能轻易退出历史舞台的表现。经过唐朝黄 巢起义,均田制与大贵族庄园制同归废圮,地主制方在真正意义上占据了传统社会经济 的统治地位。与之相应的显著变化,政治上是科举制取代九品中正制;社会上是地方精 英士绅阶层的形成。自始至终,中国传统社会均在“国”与“家”、“国有”与“私有 ”的相互依赖、相互斗争及利益调整下波浪式前进。 土地权属的国有与私有,分别具有“非运动”性与“运动”性。马克思曾说,资本主 义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是“运动的所有权”,即土地进入交换的、不稳定的商品流通过程 ,具有“动产的性质”,是自由的完全的土地私有权;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是“非运 动的所有权”,具有“不动产的性质”,仅指对于土地的特权占有,是有限制的不完全 的土地所有权;由“非运动的所有权”到“运动的所有权”的转变,乃是由封建社会到 资产阶级社会发展的历史的必然。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国有之下的第二层次基 本是“运动”的,国家始终在寻求土地买卖及土地兼并的动态平衡中发展--不允许土 地买卖、不承认土地国有以下第二层次的土地私有,地主经济就会重新蜕变为领主经济 ,成为分权势力;不抑制因过分土地买卖造成的土地兼并,就会产生新的大土地所有者 ,同样成为分权势力,而分权势力的壮大,则是对高度中央集权大一统国家的反动。中 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国有”并非“铁面无私”、“硬化”、“非运动”,土地权属 的“私有”亦非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的完全的私有”,即便经过买卖而实现的土 地私有,也是相对的--需要得到官方承认;可能被收回、划拨、罚没等。史家常举《 南史·王骞传》中的一个事例:王骞于大爱敬寺旁拥有王导所获的赐田80余顷,梁武帝 想向王骞买来施舍该寺,王骞却说“此田不卖,若敕取,所不敢言”,梁武帝大怒,将 该赐田“付市,评田价”,逼王骞还钱。这说明土地私有在绝对君权之下只能是相对的 、不完全的。恩格斯曾说: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就没有什么国家所有制,而国家也就 无权征税;私有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国家所有制就高于私有制,而国家也就成了真正 的主人。 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多重属性,在“国有”层面上,由于君主是人格化的国家, 又表现为“国有”与“君有”的对立统一;在“私有”层面上,由于实行诸子平分继承 制,又表现为“族有”与“家有”的对立统一;在“具体所有”的层面上,由于土地商 品化程度的逐步加深,明清以后又表现为“主有”与“佃有”的对立统一。 以下,主要讨论与“土地买卖先尽亲房族人地邻”乡规直接有关的“族有”与“家有 ”。 中国传统社会土地在第二层次表现出来的“运动”性--“百年田地转三家”;“千 年田,八百主”等,不仅在于土地可以买卖,而且在于“诸子平分”的继承制度。唐宋 法律规定:“应分田地及财物者,兄弟均分”。明清律例明确规定,不仅诸嫡子平分、 诸庶子参与平分,即“奸生之子”,也“依子以半分”:“嫡庶男除有官爵袭封先尽嫡 长子孙,其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以半分。如 无别子,立应嗣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若同居家 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十两笞二十,每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唐律疏议》 卷十;《宋刑统》卷十二;《大明律例》卷六;《大清律例》卷八、卷十。)。 如此,“诸子平分”继承制在某种意义上直接造成了土地的“运动”。另一方面,由 于“诸子平分”继承制消弱了家庭--“家产分析,虽数万金,传历再世,愈析愈微” (注:《后山蔡氏宗谱》,《祭田引》。),代代分析的过程中,家产特别是地产分割份 数越来越多,份额越来越少,从一个家庭代代分化裂变而出的诸多小家庭越来越穷,生 存竞争能力普遍低下,其中一些不得不典卖土地,这便间接造成了土地的“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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