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及习惯主要有单子继承(或称单独继承)、“诸子平分”继承(或称平等继承) 两种。欧洲诸多国家及日本等国从保持地产不被分割出发,都曾施行单子继承制(或称 单独继承制)--不分家,家庭的权力、责任以及作为基础和中心的核心家庭,随着下 一代继承者成婚或上一代家长的逝世而代代下移,新旧家庭的交替在原有家庭内部完成 。非继承子弟很早便离家出外谋生,其婚姻家庭也与原家庭无关。18世纪以后,欧洲一 些地区从单纯经营农业或以农业为主兼营其他手工业,发展到手工业专业化生产,因有 从事家庭工业之机,不必保守地产,于是平等继承制亦开始流行。上述国家单子继承制 的背景,是单一的土地私有制或单一的土地国有制(领主制);平等继承制的实质,是新 家庭的个体化或独立化。无论单子继承还是平等继承,均公私分明,各个家庭的财产( 地产)彼此互不相干。而中国传统社会“诸子平分”的继承制度及习惯,则以国有私有 双重土地所有制为背景;其实质是彼此紧密相连的新家庭的整体化或宗族化。在这里, “公”与“私”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互连接。表面上,“私”从“公”中分离出来, 实际上,是“私”与“私”相连,构成了无法脱离的“公”。 应该说,中国传统社会“诸子平分”继承制所产生的新家庭对其产业拥有独立的私有 权。这不但从其后各个新家庭不可避免发生贫富分化的现象可以得到证实,而且从分家 之后,原主家对各分家家有财产的态度和处置亦可以得到证实。以下任举《徽州千年契 约文书》所辑分家文书的一个事例(注:《休宁汪尔承立分家书》之一、之二,《徽州 千年契约文书》卷七,第463-472页,花山文艺出版社。)。 休宁汪尔承前后二妻,育有四子二女,雍正十二年(1734)分家。汪尔承自留部分房产 、店屋、家伙;学堂、分法(在祖业公产中所占的股份)、园地、风水等作为存众公产未 分,除外。长二两男因参与创业经营,除房产外,分得了本就是由他们自己开张的前后 街店业,但店屋、家伙属于其父汪尔承,每年要向汪尔承交租息40两。已故三男遗子万 兴未成立,分得260两银子;汪尔承自留200两银子,都存放在长、二店中生息,供给日 常生活(汪尔承并明确说明,他存店生息养老的200两银子将来作为四子幼女嫁娶之资) 。四子肇祺年幼,跟其父汪尔承过。汪尔承以另一种方式分给四子的财产是:汪尔承死 后,长、二两房将原交其父店屋家伙租银40两,贴补四子十年,之后,每年仍拨四子租 银12两,剩下的28两,四股再行均分。但分家后三四年间发生了很大变故。长房经营不 善,长子忧郁而亡,长孙亏空,因店业收歇、汪尔承、三子存店生息之银及各附资本不 能偿还而“远潜他处”,债主告到县里。汪尔承不得已,于乾隆三年(1738)将原归自己 的前后街店屋家伙,平均分给四房,再将其中长房一份店屋出当、家伙变易,偿还债务 。然其后又出了其他官司和大量花费。这些,均由二房店业垫支。汪尔承为此于乾隆五 年(1740)二立分家文书,将原来存众部分公产抵偿二房店业垫支、为其己业。其后,除 了少数风水坟地、祭祖产业以及典当在外的公产外,全部平均分给了四房。他自己的生 活费用,也改由四房均派供给。 可知,分家后新家庭经济、产业确已独立。如长房、二房经营店业须向店屋、家伙所 有者父家长支付租银;如长房破产,父家长不能像对未分家的儿子那样直接拿出钱来支 持,只能先将属于己产的店屋家伙平均分给四房后,才能将长房分得的那一份店屋家伙 出当变易,替长房偿还债务;且二房在原有家庭急需之时所出的钱,只算是“应垫”, 须由父家长以公产抵偿等。 另一方面,从上述事例也可看到,虽然分了家,原有家庭与分出的新家庭之间依旧密 切相连。父家长仍以带领各新家庭渡过难关为己任;有条件的新家庭如二房家,在原有 家庭需要时,也理所当然地出钱出力。而最后的生路,还有父家长自留的产业和存众公 产可再均分。 事实上,分家之后再次析产的情况十分常见。一是分析已故父母自留的产业。分家时 ,父母往往留有自管自用的房地产业,生时作养赡之用、死后作祭祀之资,有的明申, 该产业父母死后诸子仍按房均分。如黟县胡汪氏为子分家时拨出存母口食,说明:“生 则存养,殁则立祀”(注:《黟县胡姓分关书》,《自序》。);歙县倪阿余为子分家时 抽“膳田”13亩以为养老之资,规定嗣后由二子均分(注:《黟县或祁门倪姓分关书》 ,《自序》。)。而如雍正三年(1725)已分家各过的祁门陈世治等兄弟9人便在父亲陈士 策死后再次平分了他自留的产业。该分家阄书云:“雍正二年(1724)父陈士策故。兄弟 恪遵遗命,将所有产业财本,于三年正月奉母命请凭亲族公同品搭阄分各人名下,载入 阄书,共守成业,永远勿替。先世田园俱分,另拨祀产。今因田园有限,众议尽行存众 ,听支年家收用”(注:《休宁陈姓阄书》,《序》。)。 二是分析存众公产、族产。绝大多数家庭分家时都留有数量不等的公产,分别用于祭 祀、助学、赡族、济贫等。已分居析灶各家以各种理由重分公产、家产。如道光六年(1 826)歙县某姓政恂等已分居析灶六股之人,请表侄毛信占为凭,以公产膳田和存众田地 所入不能积贮为由,将原留公产膳田和存众田地475.44亩均分六股,各抽租用为葬先人 之资,每年派三人轮流值管,逢五月十六面算交出(注:《歙县某姓分关书》,《自序 》。)。而分家文书中将存众公产、族产彻底分完的所谓“清单”、“清业文书”十分 引人瞩目。《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所收清中后期三件“清单”,都是“秩下”、“后裔 ”子孙分析存众公产。其中一件以“永清字”参加分产的是元魁公、元栋公二行后裔六 个家庭,倾向于将存众公产全部分完,连坟山各家各埋几棺,埋在哪里,也分得清清楚 楚;即所余极少数存众公产,也明文规定每年须“合收均放”;只有少数租入--“蛇 形田租、陈家园地租、庄囊冲二处田租”,交给管祭年头,分收办祀。另二件参加分产 的分别是二房八个家庭和三支八个家庭。值得注意的是,经历了贫富分化、反复买卖典 当--不仅买卖典当分得的己产,也买卖典当公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的过程,这二 件“清单”中都反映出分家另灶的各个小家庭相对于存众公产,出现了“有分”、“无 分”的概念和占股数量不均的现象。其一参与分产的只是康兴仁堂“有分”秩下信祀、 荣祀、仁祀;其二康魁祀下通山山骨及浮水“俱作五股派”,“之仁得五股之三,之升 得五股之贰”(注:《徐盛世等立清业合同》、《康兴仁堂秩下立清业合同》、《康魁 祀秩下立合同》,《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卷二,第164、143、122页,花山文艺出版社 。)。三是重分家产。如安徽歙县陈正征十一子,均已分析或继承,然陈正征死后,又 于雍正十二年(1734)重分家产,分家阄书《序》中有:父于雍正五年去世。兄弟中时命 不齐,有将产业变卖者,遂咎分拨不清,于是重新阄分,“一秉至公,无分嫡庶”,立 阄书十一册,各执一册永远存照(注:《休宁陈姓阄书》,《序》。)。又如湖南湘乡赵 氏兄弟四人,乾隆四十三年(1778)其父为之分家,其中三子赵昌渭分得柿冲之田;四子 赵昌梁分得刘家塘之田及银80两。后赵昌渭见赵昌梁将所分之银生放收息,提出与赵昌 梁更换,赵昌梁应允。不久赵昌渭又提出将柿冲刘家塘两田并生息银两各半均分,赵昌 梁又应允。赵昌渭后感没得便宜,又提出收回柿冲原田,单把银子均分(注:第一历史 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第35 页,中华书局1988年版。)。 以上说明,存众公产以及潜在的存众公产--父家长自留自管的产业及分家后新置产 业,从来都是诸子--即使已成为独立新家庭主人的诸子--心中于己有份、无时无刻 不在惦记着的宝藏。这些产业属于“族有”,严禁盗卖。典型的事例可举出桂溪项氏, 该族每一号族田均分立九甲九户纳粮,如田字3558号田,田税仅0.33两,九甲九户各分 装0.03778两。过割、纳粮涉及九甲九户各个房支的全体族众,使盗卖几无可能(注:《 桂溪项氏族谱》卷二二《祭田原始》。)。 而已分析成为各家“家有”的私产,在诸子心中也是于己有份、可以推倒重分的产业 。也就是说,诸子家庭“家有”的财产土地,均从祖产父产分析而来,从根本上属于父 祖,亦即从根本上属于“族有”。诸子分别平等继承的,在理论上或本源上,只是普遍 称为“管业”权的财产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所谓“眼同抽拈,各照阄管”(注:光 绪四年《黟县某姓阄书》,《自序》。)、“照阄各管各业,各炊各灶”(注:《黟县或 祁门吴姓阄书》,《自序》。)、“各照阄书管业”(注:道光十八年《黟县某姓阄书》 ,《自序》。)、“祷神拈阄,各照阄号执管”(注:《歙县盛氏标分文簿》,《自序》 。)、“于祖先之前,焚香敬拈,以后照阄各管各业”(注:嘉庆十四年《黟县某姓阄书 》,《自序》。)、“祷神拈阄为定,后各管各业”(注:《祁门曹姓阄书》,《自序》 。)等。以转让权为标志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则应由诸子共同继承,或者通过继承,着 落于整个家族。这也是分家人分家的初衷。以下是清代徽州分家文书序言常见结束语示 例。从中可见分家人对子弟“连枝同气”,“虽分犹合”,“分之而仍聚”;“借此创 业,以振家声”、“守成创业”、“耀祖荫孙”的由衷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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