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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北美殖民地契约移民性质新论(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梁茂信 参加讨论

诚然,笔者强调北美殖民地契约工制度中的雇佣性质,并非要否定其强制性特点,相反认为其程度有所加强。一方面,在劳工市场上,资本家和地主都掌握着经济资源和劳动力交易的控制权和垄断权。而处于绝对劣势地位的劳工一无所有,只能依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在这种不对称的状态下,由于英国劳动力过剩,多数契约工服务周期短,对雇主的依赖程度低,雇主对契约工的人身控制相对较弱。然而,当契约工制度被移植到北美时,资本家和地主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骤然凸显,因为对于那些无力承担跨越大西洋路费的移民而言,没有资本家的帮助,他们无法实现移民的愿望。他们签约后,用自己的劳动力商品来交换资本家提供的越洋路费和在契约服务期间的工资、食宿、医疗照顾和自由费等。在这种雇佣关系下,雇主用自己的资本和生命做赌注,将契约工安全地运送到大西洋彼岸。(56)另一方面,契约工在尚未履行其义务就享受了签约另一方提供服务。这实际上赋予了契约工制度一种新的含义--“劳动力租赁中的一种信贷制度”。(57)契约工制度中原有的雇佣性质因此就被蒙上了一层“债务”关系。雇主对契约工的控制随之加强。在契约生效期内,由于契约工就像托马斯·潘恩所说的那样,“自愿性地免除了纳税权和各种公共服务义务”,又因为其食宿、衣服、工资、医疗照顾和期满后的自由费等均依赖雇主,他们“停止行使自由权”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自由与作为独立的人是不可分割的”。当他们恢复了自由劳动力身份后,就重新获得了“完整的自由权。”(58)这就是说,契约中的权益和义务是建立在双方愿意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契约工在享受雇主提供的物质服务的同时牺牲了自己的部分自由权利,其中包括婚姻权、生育权和经商权等等,而雇主在付出资本投资后换来了对契约工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这种利益关系下,殖民地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及劳动力稀缺的残酷现实很容易造成契约工遭受虐待的问题。(59)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即使不是奴隶,但因丧失了部分自由,甚至包括个人的荣誉和尊严,他们至少给人的感觉是受到“人身和自由控制”的人。(60)在这种表象之下,无论雇主对契约工的控制和剥削达到何种程度,都不能改变契约中的自由雇佣原则。它在本质上与笔者前文中将英国的契约工制度界定为“准自由劳动制度”是一脉相承的,是近代原始工业化时代劳动力市场上“一种有合同的自由”制度。(61)在更高的层次上,它也是近代机器工业化时代劳动雇佣制度的前期阶段。其中的同意原则、根据劳动价值确定工资的原则以及被雇佣者用一定年限的劳动偿还另一方垫付路费的原则,在19世纪和20世纪美国引进外籍合同工的历史中依然清晰可见。(62)
    三、制度的多重性功用与契约工的社会地位
    随着契约工数量的增多,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接踵而至,殖民地政府为此颁布的法律逐渐地形成了日臻完善的管理制度,其性质并非是奴役性的工具,而是在殖民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具有多重性功能。首先,不少移民离开欧洲前只是与船主达成口头协议。到殖民地后,船主为牟取暴利,擅自高价出卖契约工,延长服务年限,结果纠纷频繁发生。有鉴于此,弗吉尼亚议会在1642年规定,20岁以上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不能超过4年;12-20岁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为5年,12岁以下者服务7年。(63)1659年弗吉尼亚议会重申了上述原则,仅有口头协议的劳工,“其服务时间不能超过我们国家同龄契约工服务的时间”。若契约工超期服务,“雇主必须为超期服务支付相应的工资。”(64)这项规定就是后来欧美学者所说的“国家习惯”(custom of the country)原则。它后来也被马里兰等殖民地所采纳。(65)应该说,它们对前文述及的“半自愿性契约工”具有积极的保护作用。
    其次,契约工制度被赋予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例如,普利茅斯和马萨诸塞殖民地为维护社会稳定,控制和减少贫民的流动,遂于1633年和1640年照搬英国模式,授权“每座城镇都将其所有单身和被收容者纳入契约制度之中。”(66)所有贫困儿童可以不经过其父母或本人同意,将被分派到各地指定的师傅那里去学徒,年龄稍大的被送去作契约工。对于在收容所居住时间较长的无家可归者,当地政府强迫其学徒或充当契约工,服务时间有1年、3年、7年和12年不等。(67)更重要的是,在上述制度下,马萨诸塞还通过法律,要求雇主帮助学徒和契约工学习文化,规范其道德意识,如果学徒或契约工触犯法律(不包括自己逃跑等),其雇主都将受到惩罚。因此,学徒制度和契约工制度就被誉为是“将职业技术与良好行为规范和宗教指导相结合的学校”。(68)不仅如此,契约工制度还被视为解决债务纠纷的良方。1683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规定,经地方法院同意后,债务纠纷双方“可根据所欠债务确定满意的服务条件和时间”,然后公布债务人的契约工身份,其他债权人均不得“有任何不利于正在提供服务的契约工的行为。”(69)后来马里兰殖民地也规定,允许以契约工劳动偿还债务,“一直到债主满意为止”。(70)不难看出,当殖民地政府用学徒制和契约工制度安置无家可归的青少年和解决债务纠纷的时候,它不仅把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升到商品化的高度,认识到了劳动力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且也为解决殖民地解决劳动力的不足找到一条有效途径。
    再次,迄今为止,中国学界已注意到契约工缺乏应有的人权,在契约服务期内不得结婚生育或经商等。不容置疑,各殖民地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条款,目的是保护契约有效期内雇主对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任何损害这种商品支配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惩罚。(71)这种以崇尚契约与诚信为载体,以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为终极目标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厚非的,也符合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制度确立其主导地位的需要。但是,各殖民地关于契约工制度的功能、性质和契约双方的责权关系等问题的界定,我国学界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由于劳工和雇主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彼此表现出的诚信和行为都会涉及契约工制度本身,界定契约工的社会地位,规范契约双方的行为和就业市场的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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