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项法律中,最值得重视的是弗吉尼亚殖民地在1705年颁布的《契约工和奴隶法》。法令明确规定:“所有契约工,无论从水路还是从陆路来,只要在原籍国家不是基督教徒,都将被看做是奴隶,并且在殖民地被当作奴隶买卖,即使后来皈依基督教,也不得改变其身份。”(72)这就是说,信奉基督教的白人都不应该被视为奴隶,而在原籍不信奉基督教的其他人(例如黑人)都不应该被视为自由人。此后不久,纽约和马萨诸塞也颁布了“禁止将基督徒沦为奴隶”的规定。纽约殖民地的立法者为避免歧义,特意颁布立法指出:“法律中所含之条款不应做出有利于雇主或其他持有契约或学徒协议者的解释;不得延长学徒或其他契约工的服务年限,或将其变为终身奴隶。”(73)此外,法令还禁止黑人等有色人种参与契约工交易。“如果任何基督教徒契约工发现其主人与黑人、印第安人、混血人……通婚,该基督教徒契约工可以获得自由。”(74)虽然这些法律条款中含有明显的种族和宗教歧视成分,但却清楚地表明白人契约工的社会地位:凡在原籍拥有自由地位者在殖民地也是自由的。即使有契约在身,也不能剥夺其应有的权利。任何虐待契约工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例如,1642年弗吉尼亚殖民地规定,如果认为自己在食宿、待遇和劳动等方面受到“雇主残酷的或野蛮的虐待”,契约工就有权向地方法院陈述,如若属实,法院向雇主提出警告;若雇主依然我行我素,法院有权终结契约。(75)在弗吉尼亚颁布的各项法律中,唯有1705年法令中的保护性措施最全面。其中规定:(1)所有雇主必须按照契约规定,为契约工提供必须的营养、服装和住宿条件。“非经法庭同意,雇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动用酷刑”惩罚契约工;雇主任何虐待白人契约工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被虐待者的投诉属实,被投诉的雇主必须向契约工赔偿约40先令,并保证不再侵害契约工人权;如果雇主屡教不改,契约工所欠之剩余债务可折算服务年限后被出卖给他人。(2)如果雇主克扣工资,契约工有权向法庭投诉。契约工因生病、伤残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后,在市场上无法卖出应有价格时,雇主可将其交由教会照管,但“照顾契约工的开销将有雇主承担。”(3)如果契约工在服务期间致残,或因意而外丧失劳动力,雇主不得将其抛弃,而应将其供养到服务期结束;如果雇主抛弃契约工,并使其成为所在教区的负担,该雇主将接受惩罚。(4)在契约生效后,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挟契约工更改契约;如有必要,必须征得契约工本人的同意并在法庭监督下进行。(5)“所有契约工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而且,经过本人同意,财产可由雇主代管,以备其将来使用。”(76)换句话说,无论是亲友馈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礼物、赠物和遗产,凡属契约工个人的财产,雇主不得私自占有。类似的保护契约工财产权利法律在其他殖民地也不鲜见。(77)面对这样的史实,有的美国学者发出这样的感叹:“在法律面前,契约工的地位与殖民地的自由人几乎没有什么差别”。(78)更重要的是,上述保护契约工权利的法律也能在司法体系中得到有效的保障。例如,马里兰殖民地规定:“被引进到本省并在此服务若干年的契约工,如果因为契约、合同或其他分歧而与雇主发生争论,均可根据请愿进行审理、听证,并依据陪审团的意见判决。”(79)笔者在查阅史料时发现,在涉及契约工的司法诉讼和审理等环节上基本上是公正的。例证一,1630年马萨诸塞法庭判决书中指出,由于雇主的残酷虐待,弗朗西斯·谢波德(Francis Sheppard)“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避免谢波德再受虐待,法庭决定给予他自由。(80)例证二,1642年7月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中,契约工爱德华·蒙克(Edward Monnck)服务期满后,雇主没有如期给予他自由。他上诉到法庭后,法院经审判后决定,雇主应给予蒙克自由,同时还应赔偿蒙克超期服务的工资并“承担法庭诉讼费。”(81)例证三,契约工托马斯·瓦格(Tomas Wagg)被指控诱惑另一名契约工逃跑,法庭经过审判后认为“指控不成立”,瓦格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案例是,契约工威廉·罗宾逊(William Robinson)被指控与其他三人涉嫌参与入室抢劫,经多方调查和陪审团审判,罗宾逊无罪释放,其余三人被监禁。(82)上述寥寥几例不足以充分展示殖民地司法对契约工权利的保护作用,但它们至少表明,无论是雇主还是契约工,司法审判的程序无可挑剔,凡被证明触犯法律者都受到了惩罚。雇主败诉并承担司法诉讼费用的案例不胜枚举。简言之,契约工享有的司法权是奴隶所享受不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