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在18世纪下半期,正是由于契约工制度在北美殖民地的多重性功能以及契约工非奴隶性质的社会地位,契约工制度不仅未像黑奴制度那样成为众矢之的,而且成为各州维护的对象。在美国革命时期,当南北方围绕黑奴制度争论不休的时候,没有人把契约工制度与黑奴制度同等对待。当有人把契约工当做奴隶并阻挠其参加反英战争时,北美大陆军发表声明指出:“契约工出卖的是他们的时间而非其人身”。契约工不是奴隶,甚至也不是“临时性的奴隶”。(86)1777年,佛蒙特在借鉴宾夕法尼亚宪法的基础上颁布了其新宪法,其中强调了人人生来平等的原则和享有不可剥夺的若干自由权利之后,在第12条第8款中规定,所有年满21岁的男性和18岁的女性,不管是外来者还是土生者,“除非他们达到法定年龄之后自己同意,或者是为清欠债务,赔偿损失或返还借贷资金等,否则均不得以契约工、奴隶和学徒身份为他人服务。”(87)此外,当新英格兰和大西洋中部各州相继废除了黑奴制度的时候,它们却颁布法律,将契约工和学徒制度应用于所有青年人。1788年纽约州规定,愿意学艺的青年都必须签订契约,充当学徒或契约工,一直到21岁为止。孤儿院和收容所的青少年,可在监护人的同意下充当学徒或契约工,男性到21岁、女性到18岁或结婚时为止。来自欧洲的契约工,不论入境时的年龄如何,服务到24岁时可结束契约。1795年,马萨诸塞、康涅狄格和弗吉尼亚也分别做出类似的规定。(88)甚至到1817年马里兰还颁布立法,对契约工的服务年限、契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该制度的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89) 四、关于契约工遭受剥削之管见 契约工之所以被视为奴隶,原因之一是服务尚未期满的契约工在市场上可以“像马匹一样被出售”。(90)在表面上,这种缺乏人性的交易似乎剥夺了契约工作为签订契约一方应有的“法人资格”及其平等权利,使其成为“奴隶和个人财产中的一部分”,(91)因而任何与契约工交易的行为,很容易让人贴上奴隶交易的标签。然而,如果从逻辑上和法理上分析就不难发现,契约的签署是以契约工的劳动力和资本家的物质资本作为交换条件的,资本家因此就获得了对契约工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中也包括转让权。契约工作为其劳动力商品的载体,两者无法剥离,因而契约工就必须接受雇主的调遣和支配。在契约生效期内,雇主将契约工转给他人既合乎时代的逻辑,在法理上也是无可厚非的,因为雇主在出卖自己的商品的时候,他(她)作为该商品的主人无需与任何人商议。同时,劳动力作为商品被出卖给雇主的过程,既要受到英国和北美殖民地颁布的保护契约工个人权利、规范劳动力市场的法律的制约,同时也受市场价值规律制约,因为每一位契约工的年龄、性别、技能和经验等都会在契约工的交易中有所体现。在这种以价值和价格为核心的买卖中,购买者挑三拣四也在情理之中,而契约工自己像牲口一样被出卖的感觉就在所难免。 此外,在所有将契约工看做是奴隶的研究中,都在不同程度上提到了契约工遭受残酷剥削和压迫的事实,认为其社会地位与奴隶毫无二致。不可否认,这类观点确实凿凿有据。笔者以为,这种问题同样需要客观而公正地分析。因为在美国学者的成果中既能看到契约工遭受剥削的一面,也能看到其与雇主关系融洽的一面。可是在国内相关成果中,多数偏重于契约工受到剥削的一面。李剑鸣教授认为,契约工的境遇“因主人而异”,(9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在马萨诸塞和宾夕法尼亚殖民地早期,契约工制度中仍保持着英国的传统,雇主把契约工看做是“家庭的新成员”。(93)一些英国人在考察了其他殖民地的状况后认为,“契约工的处境比在英国好”。(94)也有学者认为,1682-1720年宾夕法尼亚的契约工制度是一种“充满父爱的制度”。(95)正因为如此,有美国学者呼吁,以往成果中将契约工制度“描述为虐待移民的残酷制度……的观点需要修正”。因为该制度为许多贫困人口提供了改善处境的机会。在18世纪的英国,许多人“将契约工制度看做是一个‘安全网’”。因为它帮助移民解决了越洋路费和达到北美后的就业问题,移民因此避免了陷入贫困。对于有些移民来说,它有利于节省随身携带的资本,找到了到殖民地后的资本积累途径,移民在服役期间还能熟悉当地社会习俗,积累生活经验和资本经营之术。对于来自德意志的赎身者而言,将子女送去当学徒或契约工,除获得与上述相同的好处外,其子女有机会接受职业和社会道德教育,有利于其积累成长过程中人生宝贵的精神财富。因此,“契约工制度基本上是一个成功的经济实体”的观点是有道理的。(96)而本杰明·富兰克林所说的工匠掏钱给学徒家长的说法是不无根据的。这种方式也成为许多初来乍到的贫穷移民积攒财富和安家落户的重要手段。(97) 然而不能回避的是,18世纪20年代以后,随着英国契约工的减少和来自德国与苏格兰契约工的增多,北美殖民地出现了一种相悖的现象:当各殖民地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契约工制度的同时,主人与契约工之间的亲情逐渐淡化,以榨取契约工剩余价值为最高目标的残酷剥削程度日益加剧。有学者认为,到美国革命爆发前,有些契约工的待遇比“古埃及的奴隶还要糟糕”。(98) 笔者认为,对于契约工所遭受的残酷剥削应给予准确的定位。从时效上看,无论是自愿性还是半自愿性契约工,其服务年限差异都是以资本家和农场主能赚取利润为前提的。他们除了要扣除购买和使用契约工劳动力的支出与成本后,也在殚精竭虑地榨取契约工的剩余价值,因而在日复一日的劳动中加强了对契约工的剥削强度,甚至把契约工看做是创造利润的机器。但是,当我们看到契约工受到非人折磨的时候,不能因此就得出契约工制度是奴隶制度或者是临时性奴隶制度的结论。如果以雇主的剥削行为来替代劳动雇佣形式和法律制度而作为界定契约工制度性质的依据,显然有悖于史实和法理上的逻辑。应该说,雇主对契约工的剥削是北美殖民地资本主义发展早期资本原始积累阶段雇主追求剩余价值的剥削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佃农、契约工或学徒等等都成为“被抓获、使用和被剥削”的资本。(99)在弗吉尼亚,就是因为一些契约主“野蛮地剥削契约工”引起了许多争议,(100)促使该殖民地陆续地颁布了保护契约工权利的法律。诚然,法律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它在现实生活中能处处即时地发挥其威慑作用。在殖民地时代那样一个地广人稀的社会里,由于通讯交通和立法体系的渐进性及司法效能的迟缓性和滞后性等因素,的确也存在着契约工被虐待或被杀害数月后才能得到法庭重视的现象。(101)在17世纪的弗吉尼亚,契约工与雇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伙食营养、劳动强度和工资等问题频繁发生纠纷和冲突。在法律援助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契约工抢劫雇主家产后逃逸,或以暴力反抗的事例屡屡发生。(102)在弗吉尼亚约克县,一些雇主的违约行为引起了契约工的强烈不满,几次要求未果后,契约工提出了“摆脱奴役”和“为自由而死”的口号,誓死以暴力反抗。(103)与弗吉尼亚相比,马萨诸塞殖民地也曾发生了相似的冲突。从更公正的角度看,由于契约工和主人都在最大限度的从对方获得更多的好处,雇主祈求最大限度地提高自己的利润,契约工试图在休闲时间、物质生活、工资和自由等方面最大限度地获得回报。因此,当冲突双方发生对峙时,其核心是如何维护各自的权益。即使是在处境不利的契约工中间,“很少有人反对契约制度”。(104)雇主对契约工残酷的、非人性化的剥削行为应给予无情的批判,但绝不能带着先入为主的偏见,盲目地歌颂契约工的反抗行为。例如在1724年5月,弗吉尼亚一名性情暴躁的契约工“在未受任何挑衅的情况下”几乎夺去了其雇主的性命。虽然法庭仅仅以罚款和延长服务期作为惩罚,但该契约工却在服务期间偷盗其主人家庭的财物后逃遁,后与其16岁妹妹和另一名契约工联手多次偷盗。(105)1711年弗吉尼亚一位种植园主贝亚德因经常出门,故应夫人要求,雇佣了一名女性契约工,其职责是打点家务,照顾女主人。然而,该契约工却趁主人外出时越俎代庖,虐待不服从指挥的契约工。她还“秘密地将几名契约工派出为她个人做事”,若有不从就会受到虐待或“割掉其脑袋”的威胁。(106)笔者列举这些例子,无非是要表明,契约工与主人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在各类契约工中间,犯罪契约工是殖民地社会问题最多的根源。在17世纪20年代弗吉尼亚里士满县发生的偷盗、拦路抢劫、入室抢劫和损毁财产等社会犯罪中,50%以上是罪犯契约工所为。在一些年份,他们犯罪的比例占1729-1731年被囚禁者的100%和1738-1740年被关押者的84.61%。更令人更担心的是,有些罪犯契约工“将以前表现良好的契约工教唆变坏了”。(107)罪犯契约工的种种恶性行为引起殖民地居民的强烈反对,于是,到17世纪60年代,弗吉尼亚、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等殖民地相继颁布法律,禁止任何个人将英国的罪犯运入殖民地。(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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