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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改革前后欧洲人的婚姻自由问题(10)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学术研究》2015年第4期 俞金尧 参加讨论

    在很多新教地区,达到法定年龄的私婚仍然是有效的。在1534年的纽伦堡,年龄资格定在男25岁,女22岁。1500年,斯特拉斯堡规定的年龄为男19岁,女15岁。后来又提高到男24岁和女20岁。而到1565年,一律提高到25岁。[56]在巴塞尔,规定能对婚姻表达有效的同意的最低年龄为男20岁、女18岁。此前,这一年龄限制为男24岁、女20岁。[57]法庭还根据私婚夫妇的感情依恋程度、性关系、未婚先孕的可能性等等因素来处理私婚。在斯特拉斯堡,如果宣布某桩私婚无效会伤害到子女的福祉,影响到父母的声誉,那么,法庭就不会这么做。在德意志土地上,已经交媾的私婚一般被各诸侯国的新教和世俗权威承认为有效的婚姻,而不管父母是否认可。大多数这类已经发生过肉体关系的婚姻,新教神学家和法律家虽然认为这种婚姻不是那么合适、合法,但一般也觉得它是真实的婚姻。只要男女双方的年龄和社会地位不是相差太悬殊,不至于使一方的家庭和亲朋好友感到难堪,牧师和法官倾向于父母接受并支持子女的婚事,这是保持家庭和睦的上上之策。所以,在德意志几乎所有的地方,父母通常不会去拆散一对已经有了性关系,并且夫妇双方都希望保持这种结合的私婚。
    法庭也为拒绝父母包办婚姻的年轻人提供支持。诺沙泰尔法令禁止父母或监护人强迫子女结婚,并宣布强迫的婚姻无效。如果父母为子女提出数个合适的结婚人选后仍不能为子女所接受,则父母免予为子女提供财礼或嫁妆的义务。[58]巴塞尔有这样一个案子,在1570年4月4日,艾尔斯贝特·阿布莱尔控告乌利·容克赫尔没有履行双方的父亲为他们安排的婚约。容克赫尔辩驳道,这桩婚事是在他未成年时由父母包办的,他不知道,也没有表示过同意。结果,法庭就宣布该婚姻无效,并且判他的父亲10镑罚金。[59]法规常常会仔细地界定父母在子女的婚姻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威的范围,父母不能不顾子女的意愿而把子女送进修道院,也不能阻止子女离开教会团体。子女有权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在婚姻问题上所设置的种种限制,向当地婚姻法庭提出申诉。在大多数地方,只要子女达到成人的年龄,他们的婚姻就不再需要得到父母的同意,等等。[60]
    总体上看,教会和世俗当局对父母与子女在婚事上的态度是比较灵活和切合实际的。人们认为,子女在终身大事上尊重父母的意见是应当的,也是很自然的。有主见的子女不顾家人的反对,执意为爱情而私奔,并不能完全受到教会人士的鼓励。但他们是有权这么做的,因为这符合教会婚姻法中的规则。同样,父母介入子女的婚事也是人之常情,只要他们的态度和行为限制在常人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所以,法庭既不是简单地放纵年轻人的择偶自由,也不是绝对地排斥父母在子女婚姻事务上的意愿。16世纪所有的婚姻改革都在寻求私下的同意和公众的认可之间重新建立适当的平衡。[61]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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