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太湖平原为核心的江南是个范围极小的地理空间,却是唐宋以后整个中国经济、文化最为繁荣的地区,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都较有代表性,是一个州县行政较为成熟、行政实践又较为复杂的地区。除了社会经济与文化上所具的代表性外,江南的“政治”意义也很重要。①不仅体现在处于朝廷的宏观经济视野下,江南作为赋税抽取的重地而存在,而且从王朝统治的基础出发,地方倘要发展,州县行政的有效施展是其前提。而地方行政全在州县官们手中,否则地方行政就会停滞。② 人命案件正是州县地方行政工作中的大事,法律上要求州县官员遇到人命呈告时,既要十分审慎,又要及时勘验审实。方大湜(1821-1887)曾比较道:在州县衙门的视野中,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都属“细故”、小事,碰到那些“命盗重案”,方始经心。但这样的大案一年能有几起呢?③如果发生命案刑讼,官府启动下乡开检,无数杂费都要落在当地民众身上。明末乌程人凌濛初在其小说中有这样一段生动的描述:“官府一准简尸,地方上搭厂的就要搭厂钱,跟官、门皂、轿夫、吹手多要酒饭钱,仵作人要开手钱、洗手钱,至于官面前桌上要烧香钱、朱墨钱、笔砚钱,毡条坐褥俱被告人所备,还有不肖佐贰要摆案酒,要折盘盏,各项名色甚多,不可尽述。”“与人有仇”的奸徒们更是视人命为奇货。④ 应该提到的是,江南地方“刁讼”成风。⑤所谓“吴中民黠”,词讼必会牵累他人“以图报复”,可能是莅任江南的地方官员们的共识。⑥海瑞以其江南为官的体验,指出每到常规的初二、十六日放告时,词状动以三四千计,⑦堪为一证。到康熙前期,巡抚江宁等地的余国柱,仍能切身地感受到“三吴风俗浇漓,人心猾诈,刁讼驾祸,尤其惯熟”。⑧这些被官绅们批评的地方社会不良风习,在命案刑事操作过程中,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当然,地方行政与“风俗”层面的这类探究,曾引起不同学界的广泛注目,⑨而在制度史的分析前提下,对其具体运作与实践模式展开个案研究,则可以比较深入地解明制度与实践的差距,命案尸场正是可供讨论的重要问题。因其区域性的具体研究较为缺乏,故本文即以存世史料较为丰富的江南地区为主,作一初步的探讨。 二 制度规范与法律表达 “命盗”是命案与盗案的合称,前者又较后者为重,当然都属于“刑名”一类--除“钱谷”之外州县最重要的工作。人命与强盗、窃盗、犯奸、略人等刑事案件,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州县衙门控诉,包括专许听受民事诉讼的那几天。⑩命案的发生及其相关检验工作,法律上都有严格、细密的规定与要求。 乾隆十三年与十八年修订的法律条例中曾指出,当遇有突发人命案件,呈报官府,如逢所在州县正印官因公外出,律法规定可以由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的邻近州县正印官前来主持勘验;或者命案发生太过遥远,不能朝发夕至,正印官正好不在,可以允许委派当地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前去现场勘验,但绝不允许滥派杂职。(11)而对于地方上擅自处理尸体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惩。(12)同治七年,江苏巡抚丁日昌要求“外结命案,自报验之日起,勒限一月内讯明详结”,倘有狃于积习而任意搁延的,“轻则记过摘顶,重则撤任参革”。(13) 根据制度要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捕获命案犯罪嫌疑人,州县官将受到弹劾及这样的惩罚:第一期限(六个月),停薪留任;第二期限(一年),夺常俸一年;第三期限(一年),夺常俸二年;第四期限(一年),降官一级留任。而缉捕严重杀人罪的罪犯,仅有三个期限(这类杀人罪如卑幼杀尊亲属、妻妾杀夫、奴杀主,一次杀三四人等),未能遵从这些期限的州县官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一期限(六个月),停薪留任;第二期限(一年),降官一级留任;第三期限(一年),降官一级调任。(14) 需要说明的是,在前任州县官因超限未获嫌犯而调离后,缉捕凶犯便成了继任者的责任,可以再得到一年期限以完成任务,否则要被罚常俸一年。 到光绪二年,江苏地方还作出统一通告,强调了一项基本思想是:“凡遇命案,地方印官别无公出,及应回避之处,并不亲往验讯,率行派委佐杂相验,或任听仵作混报伤痕,以致案情游移者,均照安东徐怀清案内宪批,将该州县官酌记大过二次,以示惩儆。”(15)随便让佐杂官吏代为相验,或任听仵作混报尸伤的,州县官都要受到相应的处分。 根据清人对《大清律》中提及的“检验尸场不以实”的规范性理解,命案相验问题大概可以包括这样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二是“虽即检验,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增减伤痕”;三是“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及虽亲临监视,不为用心检验,移易(如移脑作头之类),轻重(本轻报重、本重报轻之类),增减(如少增作多、如有减作无之类),尸伤不实,定执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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