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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江南命案尸场勘验的整顿与社会变迁(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林》 冯贤亮 参加讨论

王朝法典中这些严格的规范,对地方州县官吏而言,其实都有清楚的认识,都知道及时、认真勘验的重要性,是有益于人心、有裨于风俗的大事。齐学裘的一段评论,就十分具有代表性:“地方官词讼无日无之,最足见居官者之明暗,而亦戒饬、平反、革薄、从忠之一段大工夫也。慨自人心多变诈,明明被殴而伤,称杀伤;分明争财,妄云抢劫;又或牵引其父兄,连及其妇女,意谓未辨是非,且先使追呼,扰动耗财,以泄其忿耳。更其中诬赖人命,尤极惨酷,或以奴仆胁主人,或以顽佃诬业主,或以卑幼制尊长。有亲人逼死,而乘机索诈者;有冒认亲族而毁门坏屋者。种种诬罔,不可枚举。官长止以尸场一验了事,而岂知其鱼糜肉烂,已无所不至哉!此弊不除,人心日益险,事变日益多,官府亦应接不暇矣。”(27)
    从地方词讼的究查、命案尸场的审断中,确实可以窥探“居官者之明暗”。官场中流行的一些牧令书及各类幕僚的从政心得体会手册,在这方面也有不厌其烦的清楚提示。但其实谁都明白,法律方面的制度表达与具体实践,都会存在着程度不等的差异。(28)法律上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完全有效地抑制地方官吏的舞弊不法行为,更不可能从根本上祛除存在的各种弊窦。在整个清代,尽管行政规章有定期修订或有新规章的颁布,但地方行政具有整体连贯性。体现于《清会典事例》中的绝大多数修订变更的内容,都只是技术或程序性的,不具有实质意义,对州县一级尤其如此,衙门的组织、职员及其职能等等,都基本上保持不变。(29)
    所以,除了一些省级官僚倡导的整顿工作,以及一些州县官员们的个人努力防范应对外,整个吏役群体中存在的不良之风及各种痼弊,都让人觉得无可奈何。(30)
    三 “图赖”诈财
    对地方社会来说,尸体是危险的。在清代的刑事裁判中,多要求尸体尽快下葬,判明是非曲直倒成了次要的问题。原因应该在于,地方官员在审案时,更为重视社会安定的问题,需要排除任何不稳定的因素。因而为了尽快埋葬死者,使社会恢复安定状态,即使死者亲属的要求有不合理之处,有时也往往不得不予以认可。(31)
    可是,在传统时代,常见许多人能够坦然地接受亲人死后利用其尸体进行图赖活动,影响了尸体的及时下葬。这也显示出,在当时人的社会秩序和规范意识中,“图赖”可能已被视为一种争取私利的“正当”选择,习以成俗。明末官员佘自强早已指出:“凶俗之民,以人命为奇货。但死一人,即扛尸上门,毁人门户,碎人房屋,势同狼虎。又扛徒找帮,谋和挟诈,曾未入官,而家已破矣。”(32)余国柱认为江南词讼之重大莫如命案,而命案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假诈害人”,“一词到官,不肖有司乐于有事,遍行申报,差拘四出,虎役先施其鲸吞,推勘非情,贪黩难厌其狼壑”,无论命案真假,都要借势生风,诈害百姓。(33)
    在地方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尸亲与被“图赖”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常不能得到合乎法律要求的终结,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又纵容了时人对于图赖行为的选择。(34)甚至自杀“图赖”,也构成了利益威逼的重要手段。(35)
    所以清人说:“民间波累之事,至人命极矣。伤未必真,而一经报验,地匪得以逞奸,胥役视为利薮,里邻科派,扰害滋多。情极变生,往往事中生事。”咸丰八年莅任上海知县的刘郇膏,曾撰有《详定尸场经费稿》,指出上海县城乡各处报验命案中,最大的“恶习”,就是“每有不肖胥役藉向地主尸亲索诈验费”。(36)
    关于尸体的管理细则,可参见雍正五年(1727)江西省的一则布告。大意是说:借命案诈取钱财,于法不容。捏造事端挑起诉讼,罪不可恕。虽屡下禁令,仍然禁而不止。究其原因,乃因地方官之懈怠软弱而起。地方官唯恐死者家属上诉,对其姑息放纵。抑或验尸不细,以致事实认定不清。更有但求无事,轻率结案者,见死者家属一张诉状便奉若神明,据此定案。这更让死者含恨,生者蒙冤,有何面目自称“地方官”、“父母官”。(37)布告中所述之各种情形,在当时是具有普遍性的。
    至于对“图赖”的定义与官方认识,黄六鸿的说明堪为代表:“凡命案中以尸图赖人者,此恶俗之宜痛惩者也。非与人有仇隙,藉之陷害,即与人争讼,虑不能制胜,以之搪抵,甚之杀人图赖,诈取银钱,抢夺家财,更有将他尸冒为亲属,诬告谋杀,种种奸刁,莫可名状。”(38)
    在黄氏的说明基础上,其实又可以概括出三种图赖的表达:一是“以尸图赖”,与尸主有亲属关系;二是“将他尸冒为亲属”的“图赖”,与尸主无亲属关系;三是自杀“图赖”。其所有目的,总不出钱财两字。
    前二者的情形十分易于理解,第三种自杀“图赖”,颇值得注意。在清代江南地方官员的文字记录中,还将其称作“假命案”,具体表现就是那些“或以口角轻生,或以拼命图赖”的自尽命案,“最易蔓延,使讼师、书役从中射利”。(39)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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