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况,大致就包括了命案审理中出现的拖延、臆断、马虎、失察、不实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官吏要作不同程度的惩戒,即正印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扶同尸状者,罪同吏典,同样杖八十。同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增减的,以“失出入人罪”论,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官吏、仵作因收受财物而检验不实,以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而仅仅是因受财而检验不实之人,其余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论。(17)这些罪状尺度的判定,不过是从制度上所作的防范。后来法律专家就人命案一项作了详注:“今人命事情,报到州、县,印官即先检验,然后申报,不待委牒也。人命非身异处者,究抵全凭尸伤,报到即检,其尸未变,其伤易见。检验时,仵作报一伤痕,必须与凶器符合,听尸亲看验,取凶犯认供,令干证质证,再检查果无遗漏,然后填注尸状,尸状即今尸格也。初检详慎的确,可免后日复检蒸骨之惨。”(18) 一般的地方官员都很重视尸伤的检验,既属律法的要求,也是正确判案的前提。检验过程中,须用红笔详细填写“尸格”,涉及尸身“仰面”、全身的躯体各部分“有无色、伤”的情况,并附写已经获得的“正犯”、“干犯”、“干证”、“尸亲”的画押。(19)李士桢(1619-1695)就说:“人命以伤痕为凭,奉禁不许转委佐贰捕员。定例,印官亲临尸场检验,如但隔壁,听仵作指报,则印官必须亲临尸场之谓何?须将伤痕、颜色、分寸、某处近左、近右、偏左、偏右,皮破、骨折,红楂、白楂,系某器所伤,分晰致命、不致命,如金刃、手足、砖石、木棍等器,果与伤痕相合,检验的实,审与口供无错,即填尸格,以定山案,不可听信仵作、经承含糊混报,致成疑案难结,更不可迟延时日,以致尸遗难检。”(20) 江苏巡抚丁日昌曾向管辖境内发布的公文中,强调过民间词讼无论大小,都应该赴正印官衙门控理,如果佐贰杂职擅受而审理的,将予降一级的处分。(21)另外,在清朝的基本律例中,定有“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条目下专门讲到的条例,即为“图赖”。凡是“遇告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的案子,目的即在“图赖诈财”,(22)情节严重的,需要照“诈欺官私取财”罪论。(23)或者是那些刁悍之徒“藉命打抢”,就照“白昼抢夺”例拟罪。(24)所以官方特别要求,在究问明确后,“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窦”。而命案可以“免检”的,则有这样几种情况:(25) 一是确属自缢、溺水而死,别无他故,其亲属情愿安葬者; 二是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的; 三是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且情无可疑的。 至于尸伤、凶器、凶犯的检验核对与指认,更是尸场命案中的关键工作,所谓“人命重在尸伤、凶器,亦要状后粘单。此其定式也”。具体的“人命伤痕凶器谋助粘单式”(一般要粘附在告状之后),详例如下:(26) 一原告某人,系本尸何项亲属; 一尸伤,某人年岁身面须,某处伤系何物伤; 一被伤某人,年岁身面须,某处伤系何物伤; 一凶器某物,系某人犯持用,今存某处,巳获未获; 一谋令凶犯某人,系某处人,约岁身面须,巳获未获; 一下手凶犯某人,系某处云云; 一助殴凶犯某人,系某处云云; 巳上单报是实,如虚甘罪,原告某人押; 谋令、助殴有人则填,无则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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