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四安镇桥北的同善堂,则是由同治九年巡检黄复初与当地绅士钦陛良等劝捐的。到光绪元年,添办了方山、谢公两区的尸场验费,由知县恽思赞通详定章。上述在长兴县城的同善堂章程,就是据此而来。不同的是,在四安地方,勘验费中无快班、壮班,而有布钱五十文;随从书差、人夫饭食船只均以三日计算;陆路在三里外八里内的刑、招、仵小轿三乘,每乘钱二百四十文,如在八里外直至行政区划边界,每乘钱四百八十文。其他则都与上述情况相同。(75) 再以嘉定县为例。知县田祚应该很认真地执行了巡抚丁日昌的要求,要严禁书差之需索,必先优给书差之公用,尤应减少书差之人数;下乡勘验命案,应该轻舆减从,一切开支由官员自行捐给。如果地方官禁止不严,准许受害之家赴该管上司喊控。(76) 至于具体的官员下乡随行人员,承行、招房、仵作、皂快、行杖这些随带书差照例定额,加上随带的跟班、厨役、轿夫、伞夫四类夫役,总共不得超过15名,不准于限定名数外再有多带,能减少的最好。另外,所谓的随带书差一切人等所有的饭食及各项费用,都要求该地方州县自行捐给,不许派扰民间。(77)其具体的勘验费用安排,参下表。 倘从文献记载的层面来看,同治年间的改革整顿工作显得十分深入而全面。对城乡民众的违法行为,不仅从律法制度上予以惩戒,而且也在思想伦理上进行教化。像“严禁自尽图赖”这一问题,关乎人心、风俗,故就得从父子、兄弟、夫妇这样的“人道之大经”谈起,教育民众绝不可以死者为利,否则就是“禽兽不如”。制度上还对官员的勘验职责予以强调,不得散漫拖延,大致命案发生后一个月,必须审结。相应地,违犯律例的罪名,都要开列出来,以为警示。(78) 六 吏治的要求 陈宏谋(1696-1771)认为:“牧令之事,烦杂难理,江左较多,苏、常二府尤甚,而讼狱其大端也。”江南的风俗,“大抵人多智巧,好事喜争”,往往一案化为数案,小事酿成大事,“繁者益见其繁,刁者愈逞其刁矣”。(79)所以,乡村百姓因狱讼迁延而家破身亡的,十分常见。(80)明清时期生活相对繁荣富庶的江南地区,文献中有关吏治弊漏、民风“刁恶”、“浇漓”的负面描述确实所在多有。清代那些深受儒家伦理道德熏陶的绅士们,对于民间的任何反判或抵触,大概都会采取批判的态度,要求官方严行禁约,加强社会控制,淳化社会风俗。 同时也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地方行政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已深为时人所熟识,也经无数有识之士的揭示、批判或警训,但在历朝历代似从无有太多的改观。所以就制度层面的设计,或州县官员们的所谓为官之道而言,其实多停留在理想化的层面,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或隐或显的种种障碍与痼弊,很难从根本上予以全部消除,而且在地方社会中有着很强的传承性,则又多因出身本地、长期盘踞衙门的胥吏们的存在。这正如陈宏谋所言:“吏胥生长里巷,执事官衙,于民间情伪、官司举措孰为相宜、孰为不宜,无不周知。”(81) 人命案件本是地方刑事问题中最严重的事件,不少人因“命案被诬”,(82)或含冤自缢,或多方花钱通融才得免牢狱之苦,有的甚至出狱不久就死了。(83)法律上即要求州县牧令遇到关涉人命的呈告时,要十分审慎。如果审明确实是因为斗殴、故意杀人、谋杀而导致被害人身死的,必须马上讯问被害人的亲属、其他人证以及在押的凶犯,审实致死的原因,然后根据上述人员的供述,立即带领仵作、刑书、皂隶亲自到达尸体所在的现场,进行仔细勘验。 同时,为了避免州县官及其随行人员借此骚扰地方,甚至需索差钱,法律上规定:“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验。止许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马夫饭食,俱自行备用。”(84)这是对“检验尸伤不以实”的笼统规范,按照清末法律学家、刑部尚书薛允升的说法,这一条例的潜在意思就是“总系恐其扰累地方之意”。(85)也就是说,命案勘验对于地方社会的扰害,其实无处不在。谁都知道,“命案验伤,乃第一要紧”,在地方报告或尸亲报到后的第一时间内,地方官员就应该亲赴现场,特别是要“单骑减从”,带领吏员、仵作等人,到尸场勘验。(86)像清初人梁熙所言,他在午时到尸场检视,未刻就逐一研审,工作效率就很高了。(87)类似这样的表述,在清人著述中常可见到,其实多数不过是从政的体会或理想要求,以及可为后来者提供的有益借鉴。当然,从他们理想表述的背后,仍可发现制度上的设计与要求,总是和实际情况相差悬殊。 普遍的情况是,衙役、长随及其他随行人员到达地方时,都会要求分享一份陋规费收入,一桩杀人案收取的陋规费有时甚至高达几万或几十万钱。(88)同治时期丁日昌在江苏地方进行整顿时,就十分强调命案词讼扰民的问题,要求州县地方进行改革,所有的自尽命案都限期一个月审结,如若发现有耸令自尽、诬告诈赖等情况,须严究主使棍徒,一并从重治罪。(89) 总之,所谓牧令得人、官方自饬而民困渐苏、吏治日上的想法或态度,(90)不过是一部分官员的美好愿望,与实际的地方政治生活总会形成反差。所以对州县官员的要求也在不断退让,在省级官员们看来,只要在地方上能做好听讼、催科、缉盗这三件大事,“即是第一等好牧令”。(91)一些州县官员在这方面的努力,暂时成就了其个人在吏治上的令名,但人去政废,(92)仍不能维持太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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