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骨吸髓式的剥削,有官吏个人行为,也有地方政府行为,更有朝廷行为。朝廷行为表现在制度方面。例如南宋朝廷新增的版帐钱即是:“版帐钱者,自渡江军兴后诸邑皆有,惟浙中尤甚,率皆无名,凿空取办。”(136)朝廷只管收税,如何增收听任地方,只要结果,不问手段。如此,“州县之吏固知其非法,然以版帐钱额太重,虽欲不横取于民,不可得已”;绍兴二年(1132),为了供给韩世忠的部队,新增月桩钱,“当时漕司不量州军之力,一例均科,既有偏重之弊,于是郡县横敛,铢积丝累,江东、西之害尤甚”(137)。明知非法,也无可奈何。朱熹也说:“今日有一件事最不好:州县多取于民,监司知之当禁止,却要分一分!此是何义理!”(138)朱熹认为当时最恶劣的事就是上级官府明知非法剥削民户不对,不但不制止反而要分一杯羹,等于鼓励州县实行苛捐杂税了。 罄竹难书的事实表明,宋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多有发生,破坏了私人财产的稳定性,在有的时间和地点相当严重,近乎公开的抢夺,将私有财产当作可以任意攫取的官方外财。“今或指民业为官物……今乃视民财如外府,而百计渔取矣。”(139)此时,私有财产权在政权的暴虐下显得毫无意义,私有财产权的核心价值丧失殆尽。 同时还有两点应指出:一是这种行径尽管是政府行为,但朝野上下都知道是非法的,受到舆论的指责,一些典型事件在皇帝的干预下得到纠正,也即法理上是禁止非法剥夺私有财产的;二是宋政权非法施暴的非常时期毕竟少于正常时期,也即两宋时期,多数情况下民间私有财产权有基本保障,否则宋代社会经济就不可能发展和繁荣发达。这两个基本判断,保证我们的研究不至于走向偏激。 像开篇的疑虑一样,本文的结语也颇踌躇。宋政府一方面竭力维护私有财产权,一方面又粗暴地掠夺私有财产,如此矛盾,其实正是专制统治者的两面性。前者的呵护培植是为了发展巩固,后者的杀鸡取卵是为了应急救命。他们深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而财惟民本,财固民安,私有财产又是社会存在、稳定和发展的基石,是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朝廷之根本在州县,州县之根本在田里……田里贫则国家贫,田里富则国家富,田里之财即国家之财也。在州县得数十润屋之民,乡井有所丐贷,官府有所倚办……使田里之间等是穷户,则自救不赡,焉能佐公上之急哉!”(140)但在体制决定下,专制的蛮横,统治者的贪婪,势必加重剥削。何况宋代外患频繁,养兵立国,军费巨大且具有爆发性、紧迫性,许多政府行为的横征暴敛都与应付军费有关。正如朱熹所说:“财用不足,皆起于养兵。十分,八分是养兵,其他用度,止在二分之中。古者刻剥之法,本朝皆备。”(141)因此说宋政权对私有财产的非法施暴具有时代特点和历史原因。维持国家暴力机器,不得不采用暴力手段。 宋代私有财产权比较完全地体现在民间,体现在个体之间。民间私有财产权是政权赋予的,古代民间私有财产权的确认来自政权,这一确认是统治的基础,极大稳定并促进了社会发展。总的来说,宋代私有财产权仍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是一棵随时可以被政权砍伐的大树,是社会文明发展阶段性的产物。民间私有财产权充分利用官方的制度政策,在强权施虐的时间和空间的间隙顽强发展,显示出斑斑亮点在阴霾中的宝贵。私有财产权不容他人侵犯,但官方可以侵犯,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所在,也是中国式私有财产权的特点。与其说是私有财产权,不如说是财产使用权更接近真相。私有财产权最大敌人是无限膨胀的公权力,在蛮横的专制体制下,没有真正的私有财产权。宋代的私有财产权如同一件瓷器,就其形状而言可谓精致优雅,就其质地而言有针扎不进水泼不入的坚固;但就其性质而言却十分脆弱,一遇政权的铁锤便粉身碎骨,严重者因此导致统治基础解体。法令与制度的冲突,政策与实施的冲突,本意与本性的冲突,平常与非常的冲突,大都属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社会基础不稳的根本原因。专制集权的强暴是阻碍历史发展的主要因素。 究其根本原因,恐怕还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理念在作祟、发酵。这是大一统政治结构中固有的病根,公是有歧义的公,私是有歧义的私。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与民间的私有财产权是对立的统一,相对一致时则民间私有财产权巩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实际上也维护了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一旦社会物质财富出现短缺,皇帝的私有财产权便与民间私有权对立,必然以公的名义维护前者,剥夺后者,民间私有财产权的全面崩溃,最终导致皇帝私有财产权消亡。 ①有学者反对一些中国古代民法史教科书中常见的“物权”、“债权”的说法,认为这不过代表了一种将古代史料填充今天法律框架的企图。不假思索借用完善的当代法学体系,使得这些说法对于当时的社会是一张倒签日期的提单,错误、漏洞百出。(郝维华:《清代民间财产权利的观念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这种指责有一定道理,但也不无偏激。对此类观点学界多有辩驳。个人认为:在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学科里,使用私有财产权一词都不尽相同,各有专业的侧重。古代史中的相关研究如果不借用相关词语或概念,便难以提出新问题。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方法是史学研究发展的道路之一。 ②如柴荣《中国古代物权法研究:以土地关系为研究视角》,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刘丕峰:《中国古代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文化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曾哲:《私有财产权保护:中国律例史上的儒家元典精神》,《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6期;顾华详:《论古代土地所有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顾华详:《我国古代物权制度考察》,《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高玮:《中国古代社会私有财产权利分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③如有法学界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曾长期存在着土地国有与私有并存的状态,但土地所有权国有的制度始终未被彻底打破……北朝、隋唐及宋朝时期实行‘均田制’……宋代仍然实行土地国有制。为了防止其私有化,宋代加强了对公田的管理。宋代的土地既有国家所有,也有私人所有,即存在着公田与私田分。”(顾华详:《论古代土地所有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无视“均田制”早在唐中期已瓦解的史实和宋代国有土地所占比重不足5%并官田私田化的趋势。还有学者指出:“尽管古代中国偶尔出现要求保护私人财产的认识,如宋代户部针对当时占田状况曾经提出‘百姓弃产,已诏二年外许人请射,十年内虽已请射及充职田者,并听归业。孤幼及亲属应得财产者,守令验实给还,冒占者论如律。州县奉行不虔,监司按劫’(《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一》农田条)。但是,总体来说此类认识主要是基于官府对小民的怜悯,并无意在程序法或实体法方面确立私人财产权利的制度保障。”(邓建鹏:《私有制与所有权?--古代中国土地权利状态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这一判断也非史实。如果完全按照西方的法理当然不同,本文将证明宋代具有中国古代特色的“在程序法或实体法方面确立私人财产权利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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