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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私有财产权(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程民生 参加讨论

再者,官方力求维护市场秩序,公平交易。主要表现于禁止官员依仗权势,强买、贱买民间物产,违反者予以严惩,以保护民间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私有财产权。例如禁止地方官在所任州县拥有田产:“见任官不得于所任州县典买田宅,著于敕令。”(43)嘉定年间,还曾“禁两淮官吏私买民田”(44)。官员非法买卖土地,通常都会受到惩处。如元祐年间,前执政大臣章惇强买苏州民田,“章惇作其男名目,将朱迎等不愿出卖田产,逼逐人须令供下愿卖文状,并从贱价强买入己”(45)。受害民户愤然诣阙申诉,引起御史弹劾,章惇受到降级罢官处分:“诏章惇买田不法,降一官,与宫观差遣,侯服阕日给告。”(46)而有关地方官未能秉公执法,也遭处分:时任知州刘淑、两浙提刑莫君陈,由于“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事”,有诏“刘淑特罢祠部郎中,莫君陈罢两浙提刑,与知州差遣”(47)。一位罢官,一位降职。绍兴年间,方云翼任通州通判时,“奸赃狼籍,强市民田三十余顷,驱归业之民与之耕种”。御史中丞予以揭发弹劾,要求“重赐窜逐,庶几有以惩戒”(48)。朝廷经过数月调查核实后,诏令:“左朝散大夫方云翼追两官特勒停,袁州编管”,“坐强市民田事,有司按实故也”(49)。不仅勒令停职,还送指定地区管制。这两例表明,宋政府对强制交易田产的官员处罚较重,执法较严。亲属也不准其任职境内买田。如曾公亮初任会稽知县时,“坐父买田境中,谪监湖州酒”(50),遭到贬官处治。
    为保护交易的公平,严禁官吏依仗权势低价购买商品。宋真宗听说“河北官吏市民物,给直不当价,令转运使以前诏揭榜戒之”(51)。对于那些触犯者予以处罚:宋仁宗时,知郓州杜尧臣因“市物郡内亏价,假富民车、牛辇瓦木以营私第”等罪行被贬。(52)淮南转运使寇平“市物不偿价”,遭到“罢所理资序”的处罚。(53)
    在交易中,官员拖欠付款有赖账嫌疑,危害了民户的经济利益,官方也会出面干涉。元祐三年(1088),右正言刘安世弹劾新任尚书右丞胡宗愈,罪状之一就是拖欠了7个月的房租:“税周氏居第,每月僦直一十八千,自去年七月后至今二月终,止偿两月之直,遂致本主经官陈诉,乞差人追索及发遣起离。宗愈居风宪之长,素称高赀,固非不足于财,而税人之居不给其直。挟势贪黩,不修廉节。”(54)房主并不因为胡宗愈是御史中丞而有所畏惧,照样向官府起诉并要求其迁出。有的地方官还负责为民户向强势的官员追缴欠负,如宋宁宗时,温州有寄居官员购买土地后未能如数支付价钱:“寓官置民田负其直”,知州杨简“追其隶责之而赏所负”(55)。维护了民户的利益。在与官员的交易中,尽管民户处于弱势地位,但利益受到侵害时维权意识较强,甚至不畏权势进京向皇帝告状。如宋初将领李汉超,在河北担任地方军政长官时“贷民财而不归之,民挝鼓登闻上诉”(56)。欠债还钱,理所当然,因而理直气壮。
    三 国家对民间无主、遗弃财产的尊重与保护
    按照现代理论,私有财产权对应的是公权即国家权力,私有财产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源泉,公权行使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保障私有财产权。(57)具体到宋代,所有问题的关键就是公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程度如何。最具典型意义的具体情况,就是政府对户绝财产和遗弃财产的法令。私有财产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者,如果所有者死亡或逃亡,其财产便成为无主财产,但其性质仍是私有财产,官方不能擅为收缴。
    (一)户绝财产
    户绝即绝户,家长全部死亡又无男丁继承,被注销户口。(58)官府对于处理户绝财产事宜高度重视。“户绝之法,朝廷行之最为周密”,比如强调及时、高效、专人:“法有被差官五日起发,盖以防欺。故虽替移,不交与后官。”(59)被委派处理户绝财产的官员5日内要到位,而且要负责到底,即使调动职务也不能转交他官,都是为了防止舞弊和差错。
    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的《详定户绝条贯》,规定了户绝财产的处分办法:“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身亡及三年已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令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60)户绝财产除殡葬等费用外,分为三份:一份归女儿,如无出嫁女,则分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二分给与同居者,包括赘婿、义子、随母男等,前提是同居时间须到达三年以上;如无出嫁女、出嫁姑、姊妹、侄,上述同居者可以获得全部遗产;如无同居者,庄田均给近亲;如无近亲,均与佃种之人。但是户绝之人生前有充分权利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不受上述分配比例的限制。到元符年间,对女儿的继承又作新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已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不满二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全给。止有出嫁诸女者,不满三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亦全给,三百贯已上三分中给一分。已上给出嫁诸女并至二千贯止,若及二万贯已上,临时具数奏裁増给。”(61)意味着女儿在其娘家户绝情况下的继承权扩大了。法规还考虑到户绝家庭有亲属在外但久无音讯,不知存亡,他们的权益也要保障:“户绝有分人在外不知存亡者,官为录其财产,其不可留者鬻之,竢其归给付。”(62)官方保留其应得份额,以俟归来领取。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时更加宽松。如天圣年间,雄州民妻张氏户绝,“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其二分虽有同居外甥,然其估为缗钱万余,当奏听裁。”宋仁宗指示:“此皆编户朝夕自营者,毋利其没入,悉令均给之。”宰相王曾、参知政事吕夷简、鲁宗道赞扬道:“非至仁,何以得此也!”(63)私有财产是百姓辛苦创造的,尽管数额巨大,官方不能要其分毫,全部分给其亲属继承。
    从保护家庭私有财产的角度出发,为减少户绝情况,宋代法律对户绝之家规定了立继与命继制。
    立继是指家无子嗣的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家业,立其门户。“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继子具有与亡夫之亲生子同等之法律地位,继承全部财产:“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64)宋代《户绝法》原规定,“若祖有子未娶而亡,不得养孙为嗣”。就是说老人的儿子未及结婚就夭折了,不可以立一养孙为继承人。宋徽宗时户部尚书刘昺表示反对:“计一岁诸路户绝,不过得钱万缗。使岁失万缗而天下无绝户,岂不可乎?”诏从其议,(65)自此可以立养孙为嗣,减少了户绝现象。
    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由丈夫的近亲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家业,“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66)。由于命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亲属,并非由当事家庭组成人员之意志而定,所以其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亲子或继子,只能继承绝家财产的三分之一或更少:“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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