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宋代私有财产权的流转与国家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合法权利的自我支配,具体表现为拥有财产和转移财产,显示着私有财产权的独立与尊严。对此处分继承权和买卖权,宋代官方依法给予积极维护。 (一)财产的处分继承权 继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宋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充分的处分权。 宋仁宗嘉祐年间的《遗嘱法》规定:“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也即无论财产多少,完全听从遗嘱处置分配。后来官方想从中牟利提成,更改为:“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即遗产300贯以下全部继承,1000贯以上无论多少最多给三分之一。对此,元祐初左司谏王岩叟上书指出:“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求,而厚于其所施。”指责“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朝廷择善而从,因此恢复了《嘉祐遗嘱法》。(29) 宋太宗时,开封一李姓女子到皇宫前敲击登闻鼓上诉,“自言无儿息,身且病,一旦死,家业无所付。诏本府随所欲裁置之”(30)。孤女因遗产处置问题直接向皇帝求助,皇帝指示开封府按照其个人意愿处置,即官府代为执行,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与保护。法律规定户绝财产收归官府,但“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31)。可见宋人对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 私有财产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宋代法令十分重视遗产的直系传授,确保子孙能够继承遗产,严防旁人窃取。例如,继母改嫁不准继承亡夫遗产。宋太宗诏令:“尝为人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32)遗产须有子孙后代继承,继承者如果年幼无知,遗产由官方代为管理,成年后移交。再如赘婿不得与亲子分享遗产。宋太宗时崇仪副使郭载言:“臣前任使剑南,见川、峡富人多招赘婿,与所生子齿,富人死即分其财,故贫人多舍亲而出赘,甚伤风化而益争讼,望禁之。”朝廷批准了他的禁令。(33)另一案例比较复杂典型。宋真宗初,有场民家子与其姐争遗产的官司,姐夫的理由是:“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七与壻。”受理此案的长官张咏审阅了遗嘱后,以酒洒地祭祀一番表示钦佩,感叹道:“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甚,故托汝,傥遽以家财十之七与子,则子死于汝手矣。”于是判决:“以七分给其子,余三给壻”,众人“皆服咏明断,拜泣而去”(34)。此案是遗产的继承份额之争。当时其子三岁,不得不托付女儿女婿代养,遗产全部由女婿掌管。优惠条件是其子成年后仅继承遗产的十分之三,余七分归女婿继承。这一遗嘱不符合法理,但实属迫不得已。张咏洞察其隐情,判决其子继承七分,其婿继承三分,确保亲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判决由于合理合法合情,全体服判,赢得赞扬。 私有财产权的争夺,在民间主要体现在家庭内部的亲属之间。朝廷立法也尽可能明晰产权,如:“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35)等等。袁采深有感触地说道:“朝廷立法,于分析一事非不委曲详悉,然有果是窃众营私,却于典卖契中称‘系妻财置到’,或诡名置产,官中不能尽行根究。又有果是起于贫寒,不因父祖资产自能奋立,营置财业。或虽有祖宗财产,不因于众,别自殖立私产,其同宗之人必求分析。至于经县、经州、经所在官府累十数年,各至破荡而后已。若富者能反思,果是因众成私,不分与贫者,于心岂无所慊!”(36)分析此语,可得出三点认识。一是官方对继承财产的分家立法十分严密;二是当事人在家庭财产中另有个人的财产,私中有私;三是为多得财产用尽心机,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财力,乃至倾家荡产。财产如此巨大的诱惑,充分说明了私有财产权的普及与威力。 (二)财产的交易权 财产权是自由经济得以运转的最重要的条件,自由贸易的实质就是财产权的流转,财产正是在这种交易中带来财富的。宋代商业发达,交易活跃,尤其是土地合法并广泛地进入市场后,私有财产权的交易盛况空前。正所谓“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37),激发了各阶层的活力,激荡了各阶层的变化,促进了社会加快发展。 最能反映宋代私有财产交易权的是官方的政策法令。 首先,允许、鼓励田地交易。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种物权尤为重要。均田制瓦解后,国家土地政策改为维护土地的私有产权,确认土地私有制的合法性。宋太宗至道元年(995)诏云“应诸州管内旷土,并许民请佃,便为永业”(38),即是典型事例。相应地也不再抑制兼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所谓‘不抑兼并’,本质上来说,就是承认并保护土地私有产权的合法性,允许其按经济规律进行流转配置,国家不再加以干预。如果站在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角度来看,‘不抑兼并’无疑适应了当时土地所有制关系的变革,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值得充分肯定。”(39)非但如此,宋政府还鼓励民间土地买卖。从建国之初的“杯酒释兵权”,宋太祖就鼓励将领们“择便好田宅市之,为子孙立永远不可动之业”(40)。在行政方面也有体现:“古者制民常产,今民自有田,州县利于税契,惟恐其不贸易也。”(41)主观上是为了多收交易税,客观上使土地交易得以顺利开展。相应的是立法保障:“官中条令,惟(田产--引按)交易一事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42)详尽的田产交易法规,既说明了民间交易的频繁,更说明了官方对私有财产交易权的高度重视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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