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件家谘什物,缘叔君患疾缠眠,日日渐重,前世因果不备,前公后母,伏恐无常之后,男女诤论,闻吾在日,留念违嘱,一一分析为定。今对阿旧索傼々、大阿耶,一一向患人付嘱口辞,故立违嘱文书。后若兄弟,分别於此为定,后若不於此格再诤论,罚白银五,决仗十五下,并不在论官之限。恐后无恁,故立文书为定。[37] 违嘱后面首列署名者为“慈父吴安君”,其下有本人押字,还画一手指,中写有“指节,年五十二”,继后的署名是“大阿耶吴章仔”、“阿舅索傼々”、“见人兼书守兵马使阴安”、“侄男吴通子”、“男善集”、“侄清儿”、“侄男善通”。 本件在行文中始名“违书”,中作“违嘱”,最后写作“违嘱文书”,所谓“违”,是指违世而言,即去世、逝世之意。[38]“违嘱文书”,即去世之前的嘱咐,实即遗嘱书。由本件推而论之,前列《唐咸通六年(865)尼灵惠唯书》实应为“违书”。吴安君违书是对田宅、农具、生活杂物等在侄儿通子、己子善集之间的平均分配,另外写有“新买地拾亩,银盏一只与阿师”,此阿师,推测为尚存的吴安君女儿,此女所得与二男相比虽不均等,但也分得一份。此违嘱经当事人押署外,还有“大阿耶”即伯父、阿舅的押署,特别是带有“守兵马使”官职的阴安作为“见人兼书”,表明此违嘱为官员代书、并由亲友见证认可。此违书最后申明“后若不于此格再诤论,罚白银五,决仗十五下,并不在论官之限”,是说如果谁不服从此分配,就要受处罚,并申明此违嘱不属报官府论理的范围,在这里,反映出私人违嘱对遗产处置的最高权威性。 如果说吴安君违嘱涉及亲子与侄子间的家产分配,带有某些特殊背景,那么现存其他几件一般性遗嘱同样具有类似特点。如伯3410号《唐敦煌僧崇恩析产遗嘱》,崇恩是唐末沙州吐蕃统治晚期及归义军初期敦煌的释门教授,家资丰厚,无亲子继承家产,故在临终前将其所有动产、不动产一一分配给僧俗人等,上至归义军节度使的“尚书”、僧统、僧政、法律、法师,下至侄子、侄女夫、表弟、外甥、养女、沙弥、知家事者,均有物品的分配安排。遗嘱文尾亲属列名签署者,有“侄僧惠朗”、“表弟大将阎英达”、“侄都督索琪”、“侄虞候索”、“侄兵马索荣彻”,还有二“侄女夫”等,[39]许多都是带官职的亲属,显现出财产继承遗嘱所具有的公证性质,同时也反映出诸亲属对家长处置家产的尊重和服从。 斯4577号《癸酉年杨将头遗物分配凭据》无明确纪年,沙知作公元853(?)年,唐耕耦肯定为公元973年,当是10世纪的实物。此件所存文字不多,从行文顺序看,杨将头有妻与小妻及三名子女定千、定女、定胜,所留的财产甚少,不动产仅有一舍院,每人都分有一点遗留物,但不是平均分配,属一般贫民户。[40]说明即使是贫民户,在临终前也要用文字形式确定遗产的分配,反映出唐五代至宋由父家长用遗书来决定遗产的预分和安排十分普遍。 斯6417号背《孔员信女三子为遗产事诉状》是孔员信的女儿“三子”为遗产未得上给司徒的状文,存文字24行,说的是三子在父孔员信去世时,年尚幼小,“父临终,遗嘱阿姊二娘子……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若也长大,好与安置”,可是阿姊“到今日,其三子全不分配”。其下录记其父在日,留给三子十五件物品的名目,“已上充三子活具,并在阿姊二娘子为主,今三子不得针草”。最后写有“伏望司徒造大,照察单贫。少失二亲,随姊虚纳气力,兼口分些些,恡惜不与者,似当口口,特乞凭判,伏听处分”。[41]由于二娘子强占三子应得的遗产份额,故三子向归义军节度使司徒提出诉状,请求给以凭判。表明在民间如有不执行遗嘱的行为,可以理直气壮地告官,它既反映出父家长在家产遗嘱上的权威地位,也折射出遗嘱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的特征。 以上这些都是民间涉及财产分配与继承的遗嘱文献,遗产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到继承人切身的经济利益,所以必然会引起每个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关注。为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对遗产的争夺,故家长往往在去世前将财产按自己意愿用遗嘱形式加以分配确定。现代法律学概念认为:“遗嘱,只须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相对人的同意。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所以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且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42]可是在中国古代,订立遗嘱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在遗嘱继承问题上,往往需要征得家族亲属或官员的认同见证,表示已公证,才算完整。这已见于上述诸违书、遗嘱中,前揭孔员信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请亲属到场见证,故才有孔三子诉官之举,否则,由亲属公断,也可遵遗嘱合理解决。亲属、官员见证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中长期存在家族共财制观念的影响,再加上内外宗亲礼法制度的传统,家族亲属具有一定发言权或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中国古代前期还没有十分明确的遗嘱继承法法律规范,只有请熟悉的官员到场见证,才更具公证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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