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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至唐宋时期遗嘱制度的演化(8)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乜小红 参加讨论

学术界有一种见解,将法定继承制与遗嘱继承制对立,认为中国古代只存在法定继承制,而没有遗嘱继承制。[56]从上文所论看,此见解并不符合中国古代历史的实际,樊宏对欠债的处理,沛中富豪对遗产的安排,曹操对遗物共分的嘱咐,直到刘弘基、姚崇等人对遗产的平均分配,都是遵循遗嘱继承制精神进行的。所谓法定继承制的原则,无非就是父死子继、兄弟均分。这是人类社会由公有制转变为私有制以后,父权制统治家庭形成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被国家所认可,并成为国家律令中的一部分,而这种法定仍以家长父权制为基础。所以,法定继承制与遗嘱继承制并非对立、而是统一的两个概念,其统一的基础就是家长的意愿。
    当遗嘱继承的内容与法定继承原则一旦发生矛盾时,国家政权则遵从的是遗嘱。法定继承制只是在家长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能加以贯彻。当然,家长的遗嘱在家产继承上,通常都能按照兄弟均分的惯例进行分配,为的是避免引起兄弟子侄之间的争端,像前列姚崇那样“先分其田园,令诸子侄各守其分”。但是,如果家长在家产的处置上没有遵循兄弟均分的惯例分配,而在遗嘱中作了另外安排,子侄们也只有遵守,不得有异议。如樊宏放弃数百万债务,“遗令焚削文契,债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竞不肯受”,诸子之所以竟不肯受,就是由于要遵从乃父的遗令。刘弘基只“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至于“余财悉以散施”,其子孙也只能接受这一现实。在历史上,尚未见用传统的法定继承方式来否定遗嘱继承权而获得成功的事例。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仅限于家产继承,不涉及家长生前官爵、政治地位的继承。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家父的官爵地位,并非家长遗嘱权限之内的事,因为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如同滋贺秀三氏所言:“封爵、食封的继承或官职的世袭等等公法上的现象,必须放在问题之外。”[57]在古代中国,这些均由封建国家来决定,即使有子孙“承荫”、“袭爵”的事实,也不是家长遗嘱所能决定的。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不同于古罗马继承制,据亨利·梅因研究,在罗马,“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58]所谓“全部法律地位”,意味着对死者官爵、权力地位及在家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而中国古代,在继承问题上,官爵、权力地位与家产是分离的,前者的继承听命于国家朝廷;后者的继承听从于家长的遗嘱。这也是中国与罗马区别之所在。
    在家长遗嘱继承高于传统继承问题上,尚须明确的一点是,此处所言的家长是指父权制下的家长。宋代判官翁浩堂对于蒋汝霖的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案,判词云:“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其亲生之女乎?”[59]寡妇作为家长进行遗嘱是允许的,但她不是父权制的家长,在其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制下有承分人存在发生冲突时,这种非父权制家长的遗嘱,就得让位于法定继承制。蒋汝霖是承分人,理应从遗嘱中得到其父遗产的一部分。如果是其父的遗嘱作此安排,蒋汝霖虽是承分人,也只能默认接受,而不得有异议,关键在于不是其父而是其继母的遗嘱,因为按父权制礼法的规定:“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60]所以才有蒋汝霖对继母遗嘱提出异议之举。
    宋朝承袭唐遗言法精神,并有所发展。天圣年间,仁宗曾两次诏令:“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从之。”[61]到了嘉祐年间,并将此制明确为“遗嘱法”。这就使得民间用遗嘱处理家产更加有法可依。随后不久朝中有人提出,对于户绝者的遗产继承,即使有遗嘱,也要给以限制。左司谏王岩叟上奏,力驳此议。奏文透露出,有人想借修改遗嘱法的名义让国家侵占死绝户的遗产,即使绝户生前对家产继承有过交待,也要按官方的新建议处置,即家产不满三百贯文,可以全部给继承;如果家产不满一千贯,就只给三百贯;如果家产在一千贯以上,就只能将其三分之一给继承者。王岩叟认为这是对遗嘱的不尊重,非仁厚之举,请求哲宗皇帝“特令复嘉祐遗嘱法”。[62]对此,宋哲宗接纳并“从之”。嘉祐旧遗嘱法对户绝者的遗产,不论数额多少,都听从遗嘱的分付给与。
    唐宋时期将民间遗嘱纳入国家法制轨道,是以社会各阶层普遍运用遗嘱处理家财为前提的,涉及的是家庭财产的再分配,它既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安定,也关系到国家对民间田宅、奴婢、六畜及其他财物的管控及其收益,必须以律令方式加以规范管理。唐代的遗言法、抑或宋代的“遗嘱法”,就其实质而言都是遗产继承法。
    关于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也反映在宋代官员处理遗嘱遗产的一些实际判例上。如曾千钧只有亲生二女,后又过房秀郎为子,“垂没,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当时千钧之妻吴氏、弟千乘、子秀郎并已佥知,经县印押。今秀郎生父文明乃指遗嘱为伪。县印为私,必欲尽有千钧遗产”。对此,判官吴恕斋怒斥“何其不近人情如此!”判定原遗嘱仍然有效。[63]又如“王万孙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其父临终前将所种职田遗嘱给婿李茂先承佃,王万孙及子王有成为此诉讼十余载,判官指出:“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与官司之公据,及累政太守之判凭,皆令李茂先承佃。王有成父子安得怙终不悛,嚣讼不已,必欲背父母之命,而强夺之乎!”决定维持其父遗嘱,给“王有成决竹篦二十”。[64]上列的曾秀郎、王万孙均为子嗣身份,按法定继承制度,他们都是当然的承分人,理应得到遗产的全部或大部,在未得到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然而,官府并未顾及他们承分人的身份,仍判其父遗嘱有效,依遗嘱内容安排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例表明,中国古代不仅对户绝者运用遗嘱处理遗产,就是对非户绝的家庭也是遵循遗嘱分配家产。有学者曾对此作了肯定性论证,姜密认为:“中国古代,特别是唐宋时期,在有承分人即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社会习俗认可并受法律一定保护的社会现实,它表现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能采取遗嘱继承方式的被继承人有严格的身份地位限制,必须是父祖尊长;二是由于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赋予父祖尊长以支配财产的特权,因此他们也拥有一定的遗嘱自由。”她还指出:“遗嘱自由是父祖尊长拥有的财产支配特权的延伸,一旦遗嘱有违反法定继承准则之处,传统习俗也要求法定继承人加以认可。”[65]黄启昌、赵东明对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有关遗嘱继承的判例作了统计,“粗略统计共有22个判例牵涉到遗嘱,其中与财产继承直接相关的19个……说明了宋代遗嘱继承绝非个别现象”。同时还指出:“遗嘱继承有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甚至有法定继承人,也可以遗嘱给他人。”[66]这些见解完全符合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是能够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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