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遗嘱与国家律令的关系 遗嘱在封建国家制订的法律和政策中占有何种地位,这直接关系到遗嘱制度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家庭秩序的安定和睦,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上古时期,在人类社会刚刚产生私有制,社会出现贫富分化、家庭成为社会经济独立活动的个体时,就出现了财产继承问题,当时尚无健全的国家律令对此进行规范,人们依靠自然形成的生活习惯处理财产继承,“父死子继”、“子女均分”等成为公认的习惯法。在遗令、遗嘱出现之前,每个家庭自然而然地按这种习惯法继承遗产、维系家庭内的和睦和秩序。从这一视角考察,法定继承要早于遗嘱继承。然而自周秦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以宗法制为基础的社会,宗法制的核心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长制与父权制,遗令、遗嘱的出现正是这种宗法制的产物。封建国家在制定民间家庭财产继承律令时,既考虑到承袭民间习惯法的传统,又要维护家长制与父权制的权威,所以既认可法定继承的原则,又肯定遗嘱继承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并不矛盾,而是一致的,然而一旦当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出现矛盾时,国家的律令往往支持遗令、遗嘱中的继承内容。张家山出土的西汉《二年律令·户律》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50]此处所云的“先令”,即预为遗令之谓。此律是说,百姓要预先为遗令,分割田宅、奴婢、财物时,乡官啬夫要亲自听其所述,然后分三份书写券,像上户籍一样。如有争议,以券书所述办理。如不办券书,不予受理,所分田宅,也不能为户。如后有了券书,到八月再书立户。如有留难先令,不给办理券书者,罚金一两。由此律看,民要分财分立门户,还必须将先令通过乡官啬夫立为券书才行,否则国家是不予承认分户、立户的。此律重点在分户、立户上,但从侧面也反映出国家对遗令制度不仅认同,而且有具体要求,即需要乡官、啬夫等人为之公证。只有这样,分户的遗令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前列西汉朱凌遗令尾部所书“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的内容,正是贯彻这一律令规定而形成的。 汉代以后,历朝历代基本上都遵循汉朝的律令精神肯定遗嘱的地位,尊重遗嘱的安排,不过在侧重点上有所变化。唐《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宅店、资财,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51]此令的基本原则是:身丧者的财产听由遗嘱处分。如果说汉代律令对遗令的肯定主要在分户上,唐令对遗嘱的肯定则在分财上。唐令所言“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是说如先有遗嘱安排,经过官府验证查实后,可遵从遗嘱的安排。这既反映出国家律令对遗嘱的的尊重,也透露出国家公权力对民间私家遗嘱的介入。这是国家政权在法令上首次明确亡人遗嘱在遗产继承上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反映出封建国家以法令的形式对家长父权制的维护。仁井田陛将其称为现存中国古代最早的“遗言法”。[52]封建国家对家长父权制的维护和尊重是一贯的,不仅是在家长死后,就是在其生前也同样维护家长的绝对权威。如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唐令规定:“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53]家庭财产必须由家长作主,如不经家长授权或同意,其子孙、弟侄对其财产私自进行的任何变更都是非法的,而且要受到法律制裁。《唐律疏议》载有”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的律文,《疏议》解释云:“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54]家长对家庭财产具有绝对处置权的权威性,由唐代法律肯定,表明“唐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家长专有制,而非家庭成员共有制”。[55]因此,家长在死后对家产如何继承的遗嘱,当然就具有分配遗产的绝对权威性。所以在遗嘱继承制问题上,国家律令不仅维护家长遗嘱的私权力,而且服务于家长的私权力。 所谓“法定继承”,最早来源于民问习惯法中的“父死子继,兄弟均分”。家族宗法制度形成后,随之出现“嫡长子继承制”,或称为“嗣子继承”、“宗祧继承”,即家长死后,由嫡长子继为家长,主持门户、祭祀;主管家产,同时也兼及兄弟。这正是滋贺秀三氏概括的“父子一体”、“兄弟一体”的体现。在没有家长遗嘱的情况下,民间都按这种惯用的民法方式继承家产。如果家长有遗嘱,其遗嘱通常也还是遵循这种民法惯用精神处理家产。所以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不是一种对立的矛盾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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