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唐宋遗嘱制度的新发展 如前所论,早期的遗令是亡者对身后事的各种交待,涉及死后入殓下葬、身后人和事的安排、对子孙的教诲、对家产的分配等等。从史籍记载看,更多的是对死后如何安葬者居多,纯属家庭内部事务,只要子孙遵守就可以了。如果不涉及家产分配、另立门户,此类遗令也无须经官公证。遗令这种自由度较大的状况,大体一直延续到唐代,唐高宗朝陈子昂《梓州司马杨君神道碑》载:“遗令薄葬,不藏珠珍。《孝经》一卷,《尧典》一篇,昭示后嗣,不忘圣道。即以某年月日,葬于西岳习仙乡登仙里西麓,遵遗令也。”[67]梓州司马杨越临终遗令,除薄葬和葬地外,留给子孙的是《孝经》一卷、《尧典》一篇,为的是使之不忘圣道。这与后来玄宗朝的姚崇遗令属于同一类型,不过由于载诸史册,姚崇的遗令内容使我们知道得更为丰富罢了。总的来说,这种内容广泛多元性的遗言,都称之为遗令,是早期遗令传统的一种延续。 隋唐以后,遗令大多集中于遗产的继承分配,而且称谓也发生变化,或称之为遗书,或称之为遗嘱。不论是高昌国时期的遗言文书,还是敦煌所出的遗书或遗书样文,都是对田宅家产的分配,在遗书或遗嘱中不再提如何安葬,身后其他事务安排等事。这种演化不单是由“遗令”到“遗嘱”词语上的变化,而是一种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时代性的变化,它除了前论的门阀制衰弱因素而外,还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动紧密相连。 首先是封建土地制度在中唐发生大的变化,封建土地制由原来国家土地所有制为主导的地位,转变为以私有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制度,其标志就是唐德宗朝在全国推行的两税法,国家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合法地位,规定“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68]国家公开承认社会的贫富差别,而贫富则是以占有田亩土地的多少来划分的,这必然促使人们对获取土地产生更大欲望,加之土地买卖、转让的合法化,使得土地所有权的流动转换加快,于是在田宅等遗产继承问题上,也成了人们激烈争夺的焦点之一。解决问题的较好办法就是父祖先辈利用自已家长的权威地位,用遗嘱方式对田宅财产预作继承分配,避免子孙后辈为遗产而出现纷争,如敦煌文书斯0343号《析产遗嘱样文》:“所有城外庄田、城内屋舍、家活产业等,畜牧什物,恐后或有不亭、争论偏并;或有无智,满说异端,遂令亲眷相憎,骨肉相毁,便是吾不了事。今闻吾惺悟之时,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以分配当自脚下。”[69]文中所言的“恐后或有不亭”,是说恐怕日后有不平均、不公正;“争论偏并”是指偏向给谁多、给谁少之争。如发生这类事,就会出现“亲眷相憎,骨肉相毁”,这是先辈最放心不下的事。正是基于这一目的,遗嘱内容也由原来的多元化演变成单一的经济内容,即财产继承及分配成为遗嘱唯一的内容,当然,这并不排斥后来具有多元内容遗嘱的偶尔出现或存在。 其次,随着封建私有土地制的大发展,中唐以后的封建商品经济也进一步活跃。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地运用契约形式规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遗产继承权也属于一种经济利益的权利,载明遗产继承文字的遗嘱,也被当成一种契约约定,不仅被民间广泛加以运用,而且官方对此也很重视。如前列唐代《丧葬令》,对绝户财产处理时所说“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的令文,就对遗嘱继承的内容给以特殊定位,把遗嘱紧紧与财产继承联结在一起,由此也就形成遗嘱由先辈的一般性的嘱托、期望向单一的财产转移契约的转变。 既然是契约,就应有契约文据的要求,唐代的遗书通常要请诸亲到场见证签押,即取得公认才能有效,如前列尼灵惠的“唯书”中,参与签押的有弟、侄男、外甥及官员个人;崇恩析产遗嘱中,参与签押的有表弟、侄、侄女夫和几位带官职的侄等。到了宋代,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民间亲友的公证升级为国家的公证,即除亲属公认外,还必须经官府勘验押印、给以公凭,其遗嘱才算合法有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对王万孙一案判词,对其父遗嘱的有效性举证说:“其父之遗嘱,其母之状词,与官司之公据,及累政太守之判凭。”[70]所谓“官司之公据”,乃是指立遗嘱后将文本投向官府,请求勘验给印,又称之为“投印”,[71]只有具备官司之公据,遗嘱才能成为合法文本。又如对《僧归俗承分》案中“缪氏子母不晓事理,尚执遗嘱及关书一本,以为已分析之证”事,判官翁浩堂在判语中指出:“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所言“公朝之明法”,即国家已有明确法令规定:遗嘱须经官府印押方始合法。再如《父子俱亡立孙为后》案中,建仓的判词中有言:“设果有遗嘱,便合经官印押,执出为照。”又判官翁浩堂在《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案中,其判文写道:“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今徐二之业已遗嘱与妹百二娘及女六五娘,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72]此数例司法实践及其所据,再三证实宋代的遗嘱必须遵照国家的遗嘱法规定办理,即遗嘱须呈官印押,变为官给的公凭才算合法。如此一来,遗嘱继承制也就成为社会性制度中的一部分,此时的法定继承人概念已完全不是早期传统民间习惯法中的“法定继承”,而是由遗嘱所确定、经官投印、由国家认可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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