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证债务不同于账面债务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具有可转让性。这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在票证上签名(背书)而将它转让给第三者,使第三者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票证上载明的应付债款。票证转让的结果常常使得债务人要面对一个他完全不认识的新的债权人,即接受票证转让的第三者,从而使债务关系非个人化了,也就是说不再像账面债务那样涉及邻居、朋友、亲戚等社区成员之间的个人关系,而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或者说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关系。当书面票证在18世纪第二个十年第一次大量出现时,大约2/3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来自不同的乡镇。这种地理上的距离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改变。用美国学者曼的话来说,“书面信贷义务是愈来愈商业化的经济的工具。它们帮助市场关系侵入了以前由惯例、社区标准和传统权威所左右的社会生活。书面票证和作为私人信贷票证的公共变种的纸币一起,迫使人们不仅像他们一贯以来用金钱进行计算,而且要用金钱来打交道”[7] (p37~39,41)。这就是从账面债务走向票证债务所导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刻变化。正是这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刻变化,促使殖民地法律出现了早期现代化的趋势,以适应市场关系进入社会生活所引起的变化。当然,法律的早期现代化反过来又会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定的保证。 三 殖民地法律出现的早期现代化趋势之一,就是代表社区利益的陪审团作用的弱化。 尽管英属北美各殖民地在初创之时对陪审团态度不一,但到17世纪结束时,它们基本上都采用了陪审团制度,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新英格兰地区的殖民地居民为什么热衷于接受民事陪审而对刑事陪审有保留和反感,约翰·M. 默林认为:民事诉讼中陪审团的主要功能是表达社区对于争执双方究竟谁欠谁和欠多少所持有的一致看法,其结果是使败诉者重回社区大家庭,恢复与另一方的和谐关系;刑事诉讼则不然,要求陪审团审判本身在新教社区成员看来就是缺乏悔意的兆头,一旦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就更是不可宽恕;他们还担心陪审团对社区和谐的关注会产生误导而致使罪行得不到惩办,那就违背了与上帝的立约,将遭到可怕的天谴。[49] (p188~189)显然,新英格兰人对陪审团利弊的理解牵涉到他们对陪审团作用的看法,即陪审团应该是社区利益的代表和社区行为的规范者。威廉·M. 奥法特和另外一些学者的研究发现,其他英属北美各殖民地陪审团所起的作用也大体如此。陪审员们来自社区,代表社区,他们在地方当局和社区之间进行调解,标出可以接受的社区成员行为的限度,使社区四周形成一道大家都清楚的不可逾越的疆界。[12] (p52~53) 根据曼对康涅狄格的研究,17世纪的陪审团本来在法律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法官可以否定陪审团的裁决,可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行使这一权力,他们除了偶尔对陪审团的裁定做一点修改外,基本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于是,陪审团在做出裁决时无须陈述理由,在回答问题时可以有他们希望有的任何标准,甚至没有标准。不过,陪审团这种看似非理性的裁决并不是毫无依据的,它的依据就是社区的共同信念和期待。作为邻居或者是来自附近乡镇的人,陪审员们与诉诸公堂的人在背景、经历和看法上有很多共同之处。他们在审理案件时使用的标准是诉讼当事人自己成为陪审员时同样也会使用的标准。无怪乎诉讼当事人大都倾向于由这些被称为“邻里之人”的陪审员而不是法官对他们的案件做出裁决。结果,自县法院于1665年在康涅狄格问世直到17世纪结束,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审团裁定的。陪审团不受法官控制的这种权力由于1694年殖民地议会的一项立法而进一步加强。该法取消了法官更换与他们意见不一的陪审团的权力。不仅如此,陪审团还很少像人们所想像的那样将它们的裁决仅仅限制在案件的事实问题上。1680年,著名律师约翰·霍尔斯爵士在一本对话性的小册子里承认,“陪审员是有关事实的法官,这是他们适当的管辖范围,他们主要的任务”,但他同时声明,陪审员不能不“考虑法律问题,因为它源于事实,或者因为事实而变得复杂化,并且影响到事实”,因此,他认为陪审员一定要“事实与法律并用”。在事实问题上,由于当时的诉讼当事人往往是就一般问题起诉,被告在对一般问题诉答时要涉及到所有事实的准确性、真实性和法律后果,甚至于原告未提及的事实也会被牵扯进来。这样,在面对与社区有千丝万缕联系的种种事实时,陪审员在裁决时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案件本身,而且是他作为一个社区成员所要采取的立场,以便根据社区准则在法律和社会之间发挥调解功能。在法律问题上,陪审员一般按照他们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判断。尽管到17世纪结束时法官会为陪审团列举将要考虑的问题,但没有证据显示法官曾就陪审员如何运用法律做过指示。[7] (p70~75)不过,陪审团在遇到困难时会要求法院进一步提供有关信息。当案件事实认定后仍无法作出何方胜诉的判断时,陪审团才会要求法官以适用的法律做出裁决,即所谓“特别裁断”(special verdict)。这种特别裁断在17世纪非常少见。 由此可见,17世纪康涅狄格的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上几乎是大权独揽,它在审议中很少受到任何控制,并且能够运用与涉案人员同一社区背景下所共同认可的标准来办案。可是,所有这一切在进入18世纪后开始发生变化,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逐渐弱化了。根据曼对康涅狄格几个县的数据进行的统计,当17世纪接近尾声时,大部分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做出裁决,但是到了1710~1715年,所有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有一半是由法官裁决的。10年后,法官裁定的有争议民事案件的比例升高到70%。到1745年,哈特福德县法院法官裁定的有争议民事案件占80%,在新伦敦县这一比例竟然达到95%。所以,曼认为,“陪审团的式微令人吃惊。在半代人的时间里,民事审判的天平就从一个以单个社区的代表做出的裁定为基础的体制,倾斜到一个建立在法官所做裁决之上的体制那边去了”[7] (p75~76,183,Table 13)。事实上,18世纪上半叶的这种变化主要发生在债务案件上。从哈特福德县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非债务的有争议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比例虽有所下降,但到50年代又重新恢复到和法官裁定几乎旗鼓相当的比例,1760年时前者为40.8%,后者为59.2%;然而,债务案件中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比例在同一时期则是直线下降,到1760年仅占7.9%。法官裁决的比例则飙升到92.1%。[7] (p183,Table 13)考虑到债务案件在17世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90%,[7] (p12)陪审团在整个民事审判中地位的下降也就是不争的事实。 其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债务案件当时正从以账面债务为主转变为以票证债务为主,而票证债务如前所述在诉讼中涉及的主要是有关票证本身的技术性问题,不需要陪审团从社区利益的角度做多方面的审议。即便是向来依重陪审团的账面债务法律纠纷,由陪审团裁定的比例也在逐渐下降,就哈特福德县法院来说,到1750年仅为11.8%。[7] (p184,Table 14)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债务诉讼内容转变的过程中,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发生了一大变化,即从涉及所有事实的一般答辩向只涉及与讼案内容本身有关的技术性问题的特别答辩的转变。由于后一种答辩涉及的技术性问题或者说法律性问题往往超出了陪审团能做出判断的能力,陪审团不得不诉诸“特别裁断”,即要求法官做出判决。于是,“特别裁断”的日渐增多自然也就成了陪审团作用趋于弱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除了曼对康涅狄格的研究以外,罗森对殖民地时代纽约的研究也证明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18世纪上半叶出现了走下坡路的势头。④ 她的统计表明,1690~1760年期间纽约市市长法院陪审团裁决的案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的比率在17世纪90年代呈上升之势,在18世纪最初10年下跌后又回升至1712年的最高峰,到10年代后期回落,在1721~1724年短暂上升后开始长期大幅度下滑。到1750年,这个比率只有1700年时的1/6,1712年最高峰时的1/7。达奇斯县民事法院在1716年才建立,慢慢发展为一个正式法院,直至1734年都没有陪审团裁决,但它后来的陪审团裁决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的发展模式与纽约市市长法院大体平行。在1737年左右平均每年审理21起民事案件,其中2.5件为陪审团裁决;到1752年左右平均每年审理214起民事案件,陪审团裁决的仍然只有2.5起,其比率连1737年左右的1/10都不到。另外,纽约殖民地最高法院18世纪50年代陪审裁决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大约是17世纪90年代的1/5。这就是说,三级不同法院的统计数据反映出来的是同一个发展趋势:陪审团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逐渐削弱了。[11] (p62~65) 罗森的研究还发现,由于书面票证提供了负债的证明并规定了追偿的数额,无须陪审团就能让人们做出正确判断,结果此类债务案件中的被告自知理亏,往往不出庭而由法官做出缺席判决,从而避免了陪审团审理,使得总体发展趋势是从陪审团审理走向缺席判决或庭外解决。纽约最高法院的缺席判决在记录在案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从17世纪90年代的13%上升到了18世纪50年代的67%,同一时期由陪审团裁决的案件所占比例则由52%下降到9%。纽约市市长法院缺席判决所占比例在同一时期由44%上升到69%,而陪审团裁决比例则由25%下降至12%。不仅如此,到18世纪50年代,最高法院51%的案件和市长法院69%的案件都是在庭外解决的。缺席判决和庭外解决案件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法律作用的削弱和法院影响的减少。恰恰相反,罗森认为,人们之所以不诉诸法院而寻求庭外解决,是因为他们知道“法院为解释合同提供了清楚的标准,并以可以断定的方式执行这些标准。这就是说,法律在18世纪变得更加重要,而不是更不重要”[11] (p65~66)。变得不大重要的只是陪审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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