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殖民地法律出现的早期现代化趋势之三,是专业律师人员的出现及其影响的扩大。 由于愈来愈多的民事诉讼是由注重法律的法官做出判决,而且诉讼当事人的答辩也从事实性答辩向法律性答辩转变,加之普通法令状制度的健全化,对专业律师的需求在法律程序日渐复杂化的过程中自然也就不断增加。到18世纪中叶,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律师中有一部分已经成为当地“有自我意识的新的上层精英”[52] (p129)。从长远来看,这是法律摆脱狭隘社区意识控制的重要一步,但它不是在一夜之间就完成的。早期的殖民地对律师没有好感。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由纳撒尼尔·沃德起草的1641年《自由权利汇编》就禁止受雇为人答辩,后来虽放松规定,但该殖民地直到1673年才正式允许律师开业,并对收费有严格的管制。[53] (p42)[52] (p131)当时最著名的律师托马士·莱奇福特在英国时就研习法律并当过律师,可他于1638~1641在马萨诸塞执业时却备受法官和陪审团的漠视和谴责,后来不得不离开殖民地返回英国。[54] (p3~38)康涅狄格和弗吉尼亚早期都曾禁止律师进入法庭。1669年卡罗来纳基本法的起草者认为,“为钱或报酬出庭辩护是低级和卑鄙的事情”[16] (p81)。中部殖民地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因此,丹尼尔·布尔斯廷在他的畅销书《美国人的殖民地历程》中曾经指出,英属北美殖民地人“对律师的不信任变成了一种习俗”[55] (p197)。 造成这种不信任的原因固然很多,有些还因地而异,但是其中有一点却是这些殖民地所共同的,那就是早期殖民地居民认为律师的所作所为常常和一个地方社区的信仰及利益不相吻合。在新英格兰,清教神职人员认为律师助长了好讼之风,使得人们在土地愈来愈少而贸易愈来愈频繁的情况下为了物质财富而互相争斗,结果会使清教社区建立在共同宗教信仰之上的和谐一致遭到破坏。1710年,科顿·马瑟牧师就抱怨说,律师不仅要“有技巧”,而且要“有智慧做好事”,也就是要有“对上帝的神圣、公正和良好之法的不可亵渎的尊重”。[52] (p132)特拉华河流域的贵格会教徒比新英格兰人更清楚法治对于维持社区秩序的重要性,因为他们治下的殖民地在宗教和文化上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不可能靠一种宗教观作为社区认同的基础。他们不仅需要容忍的精神,而且需要社区成员自愿参与的法律制度,只有后者才能使当地的政府具有合法性,使社区具有凝聚力。不过这种法律不是英国的法律,而是威廉·佩恩所说的“良好之法”。所以,贵格会教徒在创建他们的殖民地之初就是法律改革者。他们要让法律为普通人所能理解和运用,因此发誓把英国法在形式上迹近荒唐的复杂性一扫而空。律师在他们看来自然是罪魁祸首,必须嗤之以鼻。结果,特拉华河流域的诉讼当事人可以自行答辩,也可以请朋友、亲戚和生意上的伙伴帮忙。如果找律师,他们则无须向律师付费。事实上,这一地区在1680~1710年发生的讼案中有89%是诉讼双方均无律师。[12] (p7~19,62)在南部的弗吉尼亚,代表地方社区利益的种植园绅士阶层和代表英国王室利益的总督之间形成了长期的所谓“乡村党”和“宫廷党”之争,并把律师问题卷入了这场斗争的漩涡。由于1656年立法规定总督和总督委员会可以任命律师,而且有关律师执照的立法使执照费成为总督掌握的岁入,弗吉尼亚的地方乡绅们担心,律师们会轻而易举地成为总督的“宫廷党”的组成部分。此后,他们便在涉及律师开业执照的立法上想方设法要对律师加以限制,使其在弗吉尼亚的公共生活中难以发挥重要作用。[47] (p48~49) 然而,正如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所言,“如果律师是一种邪恶,他们也是一种必要的邪恶”[16] (p83)。由于殖民地在土地和商业上的扩张,愈来愈多的商人被卷入法律诉讼,土地证书也常常引起争议,种种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所有这一切对法律的准确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人发现,如果没有法律方面的专业训练,他们自己已难以对付愈来愈复杂的普通法诉讼程序。这种对专业律师的市场需求自然有助于改善律师在殖民地社会的地位。例如,1730年康涅狄格议会曾通过法令,将整个殖民地持照执业律师人数限制在11人,哈特福德县3人,其他4县每县2人;可是,只过了1年,议会就不得不取消对持照执业律师人数的限制。[7] (p99) 律师地位改善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进入18世纪以后殖民地社会的英国化。当时,“所有的殖民地,特别是在新兴的上层精英之中,都存在一种使殖民地生活英国化的自觉的努力,刻意地在模仿大城市的制度、价值观和文化”[36] (p175)。事实上,大英帝国在“光荣革命”前后加强对英属北美殖民地控制的努力虽然不大成功,但它在改组殖民地法院结构上推动的英国化进程还是颇有建树,即巩固了集威斯敏斯特皇家法院功能于一身的地方最高法院监督下的县级法院体制。当时的白厅鼓励殖民地皇家总督在法院改组上行使权力,如任命法官,组建衡平法院,任命海事法院人员,等等。由于帝国官员比较注意司法的专业性,他们这种使殖民地法院英国化的努力为有经验的律师提供了机会,先是使那些来自英国的律师得益,后来则惠及本土出生的律师。[52] (p133~134) 在马萨诸塞,3个来自英国的律师在18世纪30年代几乎包揽了该殖民地高等法院的所有讼案,其中的罗伯特·奥奇马蒂在1733年被任命为海事法院法官,威廉·雪莉则在1741年被任命为总督。尽管直到18世纪中期,要在牧师和律师这两种职业中做出选择仍然是件令人伤脑筋的事情,但是愈来愈多的年轻人选择了法律而不是牧师,他们是本土出生的,而且大多来自平民家庭,其中最出色的包括杰里迈亚·格里德利、埃德蒙·特罗布里奇、本杰明·肯特和本杰明·普拉特。特罗布里奇后来成了高等法院法官;身有残疾的普拉特是第一个在马萨诸塞下议院任职1届以上的律师,后来到纽约担任首席大法官;格里特利在1755年被选进下议院,做了4届议员后辞世;只有肯特未离开律师业,直到美国革命后才短期担任过检察长。可以说,这4位律师的职业生涯标志着马萨诸塞律师行业的地位已变得永远不可动摇。到美国革命前的1774年,在马萨诸塞执业的律师已达80~90人,相当于当时所有神职人员人数的1/5。律师业不仅人数变多了,而且在社会上颇受尊重,吸引了不少优秀的年轻人,包括后来当选为美国第2届总统的约翰·亚当斯。[8] (p430~431) 司法体制的英国化和殖民地律师地位的改善不仅发生在马萨诸塞,而且也发生在其他殖民地。所有这些地区的律师都以其执业和训练上的专业化对司法体制的英国化做出了反应,从而推动了英国化的进程。从执业上来看,律师们援引的英国判例愈来愈多,对普通法的技术性把握也愈来愈娴熟,所以才出现了前述普通法令状制度逐渐健全的发展趋势。1711年,康涅狄格甚至通过法律,对违反答辩规则者处以罚款。南部殖民地在模仿英国皇家法院的诉讼形式上则做得更为突出。到1762年,马萨诸塞首席大法官托马士·哈钦森下令,所有法官和律师出庭时都要穿上英国式的法衣长袍。两年后,纽约最高法院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从训练上来看,各个殖民地的发展不大一样,对律师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新英格兰的律师往往在哈佛或者耶鲁受过教育,南部的律师有些人则曾到过英国伦敦的律师学院求学。除了正规的教育以外,新律师一般都要跟老律师做学徒。格里特利和特罗布里奇就在他们的律师事务所里培养了不少出色的年轻律师,包括后来在反英斗争中提出“无代表就不纳税”的詹姆斯·奥蒂斯和出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届大法官的威廉·库欣。纽约的威廉·利文斯顿在训练其学徒时模仿英国的格雷法学院,在北美首创了模拟审判讨论班的教学方式。不过,到18世纪40年代,大学教育和跟随一个律师做过几年学徒的经历如果不是成为律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做律师的人通常要走的道路。[52] (p135~137) 为了保证律师的素质,除了各殖民地议会通过法令对发放执照加以规范以外,律师们也组织起了自己的协会进行自我管制。纽约早在18世纪20年代末就有了律师协会监督法律教育,管制执业和控制新律师入行。到18世纪60年代,马萨诸塞各个县都组织了正式的律师协会,按照英国的律师等级制对大律师和律师规定了最低资格要求,而且要求协会成员抵制由非会员代理的讼案。尽管这些律师协会的记录保留下来的并不完整,但是约翰·默林认为,对在这些县执业律师的分析表明,在美国革命前的15年里,没有哪个地方不执行这些有关律师的规定的。[8] (p439~440)诚然,殖民地律师的专业化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正如彼得·查尔斯·霍弗教授所言,“法律行业的正规化似乎已是不可中止的运动……这种法律的‘英国化’使得法律执业受人尊重--它本已有利可图--至少对这个行业的上层来说是如此”[44] (p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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