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科举制背景下的官僚结构中,大体上身份的贵贱以流品的高低而定,冯桂芬说:“后世流品莫贱于吏,至今日而等于奴隶矣”。(150)实际上,清代地方衙门的吏役并未忝列任何级别的“流品”之中,他们甚至处于“流外”之外,和长随等一样成为“官奴隶”(与长随性质上的区别则在于吏役在人身上并未依附于官长)。他们掌握了地方行政运行的大权,形成一种既借助又代行官僚权力的地方“非正式权力集团”(仿“非正式经费体系”而用),反而与官僚机构的运作模式显得格格不入。即使如冯桂芬所说,吏役处于流品的最底层,但他还是以江苏州县为例谈到了他所处时代的现状:“漕书阍人更迭为之,衣冠不与齿,其贱也如彼,而权势之盛则又莫盛于今日。州县曰可,吏曰不可,斯不可矣。”冯认为这还不是最严重的,因为在地方最高级别的衙门中,吏还可以左右督抚大员的决断,甚至于其权“出于宰相大臣之上”。(151)部院衙门中“书吏称司官曰某老爷,司官称书吏曰某先生”。司官有时虽想发火,却不敢开罪于书吏。(152)冯桂芬提出了给吏役以身份和地位的设想,即“既不能不用之,即宜有以尊之”,隐约看到了触动统治结构不合理框架的希望。 官僚制的推行能够加固等级社会中的身份意识。清代的地方吏役,社会贱之、人贱之,亦自贱。这种局面的形成完全是恶性循环的结果。有人指出:“乃惠爱之及于下者何也?无他,责之太烦,役之太贱,处之太亵,澄之太清,凡吏职之所欲尽而不得者,皆坐此四者之故”,“夫吏即贤,亦岂能不谋其生,或贤者犹能不至于大贪耳,然百不得其一二也。”(153)不至于“大贪”即是“贤”,的确是比较实事求是的说法。杜赞奇指出,国家政权不愿承认在下层社会中其统治职能是由中间商(指吏役)代为执行的,因此后者未能在政权结构中获得合法的地位,而反倒成了大众的压迫者和社会的寄生虫。(154)当吏役被定格到为世人所不齿的时候,经济上即使翻了身,也不会在一时之间就摆脱自己“低贱”身份的命运。(155)正如我们所熟悉的,地方官除了无条件勒索吏役之外,还可以任意殴打辱骂,在种种声讨中,声名狼藉的吏役尚存在不少“背黑锅”的时候。吏、役或官、吏役合作舞弊,也成了人们的一种思维定式,因此对吏役的控告常常出现“冤假错案”。这些伤害也许会使吏役的心理状态、人生观甚至职业意识发生重大转变。 对于吏役的这种心理反差所造成的社会后果,瞿同祖有两段评判仍然值得重视,他说:“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说,书吏、衙役和长随们的反常行为(从道德和法律的视角看),主要是文化价值与社会地位不协调的结果。换言之,当一个人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来获取他向往的价值--金钱报酬、腾升机会,而这又恰恰归因于其卑微的地位时,他当然就会选择用非法手段去获取这些价值。”“‘易于获得便利,又易于逃避追究’,是对越轨行为的最大诱惑。而且,如果某个职业群体的多数人从事越轨活动,那么他们就有可能对剩余成员施加压力强求一致。某些成员的不一致,也许引起不同程度的集体制裁。因此,政府和公众看作越轨或腐败的行径,也许被看作遵循行业性的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行规)而已。”(156) 瞿先生的描述非常精彩,彰显了吏役在地方衙门作为“集团”的现实处境。但是很明显,瞿氏所论,吏役行为成为既定的、个体性的“反常行为”和“越轨行为”,此点并不恰当。根据前文的交代,客观地说,如果把地方衙门当作一个有机整体,衙门成员之间对吏役的一些行为心照不宣,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得到认可,因为所得报酬除了吏役和官长自己消费,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央政府无力支持的、但又十分庞大的地方财政支出的燃眉之急。因此地方官本着“与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原则,常常默许了吏役在承办事务过程中公开的和不公开的舞弊行为。在这里,在知识精英和官僚精英的笔下,吏役同样受到“不公正”待遇。 冲突理论告诉我们,当一个群体受到另一个群体的威胁时,这个群体将会被迫“抱成一团”。在清代地方统治结构中,吏役群体是以弱者的姿态出现的,他们受到整个官僚集团有意和无意的剥夺,由此他们才可能形成有共同利益的和有自我意识的群体,所以也才会有前文所论及的吏役非法活动的“群体性基础”。这大概就是为什么瞿同祖说从事越轨活动的多数人会对剩余成员施加压力的原因。不过仍然要注意,由于吏役内部并没有形成类似官僚组织的严密性,当某个个体被强烈的欲望所驱使或者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吏役同盟关系将面临破裂。实际上,根据本文的分析思路,在一定范围内,也许地方政府并不认为吏役的行为是越轨或腐败,因为吏役往往能通过证明自己个人的经济价值而创造了衙门的集体利益。同时,“皇皇求利之人”亦并非吏役的所有来源,而“求利”也不完全等于“贪财”。在这个意义上吏役和官长处于同一阵营,前文对吏役权力来源的讨论也能说明这一命题。因此可以说,法令律例对吏役的监察管理,以及通行的衙门规矩,同样对地方官的施政基础造成巨大压力。 吏役社会身份的或缺很明显导致其敌对情绪的产生。清代地方吏役通过向社会的“报复”表达了对既存官僚政治结构的不满,正是这种使敌对情绪发生转移的“安全阀作用”避免了更大范围内的与官僚集团之间的冲突。正如科塞所指出的:“敌对的情绪是否引起冲突行为,部分地取决于权力的不平衡分配是否被认为是合法的。”(157)因此吏役与官僚集团之间的冲突状态被二者更广泛意义上的权力分配的“合法性”所抹杀,这种权力分配的合法性未曾受到过任何人的质疑。但是,吏役集团与官僚集团之间的冲突仍然从根本上存在,因为二者在行政权力的运用上不存在“共有目的”。如果说前者主要是用来谋取个人、集团利益的话,后者则还要通过对疆土和人民的治理实现其“兼济天下”的宏伟目标与崇高追求。在这种情况下,“非共有冲突就会发生”,而非共有冲突恰恰被认为是破坏性的和分裂性的。(158) 早期的西方学者当中,既有人称吏役是地方利益的捍卫者,也有人称其代表了国家权力。对此,本文不主张顾此失彼。就整个清代社会系统而言,“交叉冲突”更为普遍,吏役内部有团结也有斗争,同样地,吏役有时在官、民两端都很难讨到好处,甚至是官民冲突的制造者,因此吏役集团愈加处于尴尬的境地。同时,其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二者共同的代言人和利益维护者,为此,地方官在一定程度上又对吏役负有保护的责任。清代的“与胥吏共天下”,被社会上的精英人士视为吏役权势嚣张的象征和弊政极度膨胀的表现。不过,作为“公门中人”,吏役在制造社会冲突的同时,也起到了调和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作用。本文不妨作更深层次的理解,即现实行政的需要(包括官僚结构安排的不合理)把地方吏役推向了权力的前台,回报的低微和身份的不被认可激发了其生存本能和对生存价值的追求,而地方官员执政素质的普遍低劣则提供给其施展抱负的空间和机会。“话语权”的掌握者对待吏役过于苛刻,或许可以说其本身无形中已经在向官僚制结构的漏洞宣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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