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女合得男之半”是考量孤幼生活所设计出的财产分配法,是宋人体谅孤幼处境,依据张咏断案之法意订制出的新法。就继承制度而言,户绝法与儿女分产法都是补充传统的子承父分法。前者适用於无子有女或立命继子,後者只用於有子有女,且其中有孤幼者。二者都出现於宋代,甚至是南宋,应视爲子承父分法的补充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儿女分产法不应只是江南的社会习惯,(147)侵占孤幼财产的案例,早在汉代河南地区的陈留、南阳,与苏北的沛郡都发生过(详第二节)。大概直到张咏断案立下判例後,宋政府才据以立法,故《清明集》中之案例未必只代表江南习惯。 爲孤幼设计的儿女分产法,所谓“女合得男之半”,应指在长男承分中扣下供幼妹的生活费,在幼弟承分中扣下给长姊供自己的生活费,或只有年幼子女时,子承分中扣下的生活费供幼子幼女共用。由於生活费的调拨,女子於嫁资之外再加上一个份额,因此看似增加其承分。故如不能了解该法的适用对象爲孤幼,儿女份额的变动源自生活费的供与需,而以爲南宋女子的财产权较大,(148)或因厚嫁便认爲女儿可继承更多家产,(149)则不免是个误解。 《清明集》引用儿女分产法时曰“在法”,则相关判案绝对不应是执法者的个人见解。(150)至於该法是否爲地区性的法令,(151)从《清明集》的“在法”、“准法”、“又法”等皆未见地区特别法,以及孤幼分产问题由汉至宋,由北至南皆见类似案件推想,该法似已由个别判例发展爲全国性的法规。(152)爲孤幼制订之儿女分产法,因生活费之扣减或外加而调整男、女财产比例,但并未动及各自本有的聘财或嫁资,更无须考虑父母有没有付过聘财或嫁资,(153)故不与传统法的男得聘财、女得嫁资相冲突。儿女分产法与孤幼检校法都是宋代慈幼政策的一环,都爲保全孤幼的财产与生活而设计,具经济援助效果与社会政策性质。(154)所不同者,前者在分财时行用,後者在抚养时行用。 然而,儿女分产法在运作时不免与传统的子承父分法重叠交错,二法在男承分、女嫁资上皆无所异,惟因抚育孤幼便改变了分财比例,尤其是大幅抑低男子之份额,大量提高女子之所得,能否爲父系家族所接受?孤幼男子长大後会否要求按传统法重分配?宋代以後,宗族意识愈发强烈,教养孤幼本来就是宗亲族人的义务,何需在父母遗产中专门挪出生活费,而影响到子之承分?或许正因爲有这些质疑,儿女分产法在元代以後便消失无踪。 六 结论 汉唐之际对孤幼的照顾以赈赐爲主,其在政府心目中的分量似不如老寡。南朝虽出现专责收养机构,唐代有悲田养病坊,照顾孤幼等弱势者,但始终没有把恤养孤幼视爲政府的责任,反而将之托诸亲邻。汉唐政府没有制订抚孤政策,只有在孤幼发生争财讼案或爲保全大臣家产及其遗孤生活时,才会介入孤幼家务,爲之清点、分配财产。汉唐间的孤幼不仅存在抚育的问题,还有财产遭侵夺的危机,这些情况直到宋代,政府才拟以制度化的方式改善之。 宋政府相当重视慈幼政策,而孤幼检幼法与儿女分产法是其中极重要的部分。前者有保障孤幼生活,与保全其财产的作用;後者系尅分配孤幼家产而设计。官方检校孤幼财产,历经两宋政府的数次调整才算定案,由初时的置库收管、点检孤幼家财,月给钱、岁给衣以照养之,到後来的寄於常平库中,以质当举钱法抚养孤幼,显示公权力以最不耗用国家财务的方式,运用孤幼己家之财来解决其生活问题,并由此避免被族人邻里侵占。尽管宋政府爲此政策设下诸多防弊措施,但仗势请贷,负势不偿的情形依然盛行,再加上管理失当,惩治效果不彰,致使孤幼长成後难以给还其家财,而保全财产的初衷遂无法兑现。 孤幼检校法的执行有一定的规范,通常由孤幼的尊长或宗亲代爲申请,但如无人可托,厢耆、邻人也被赋予申官之义务。不过这项国家法令不是行於每个符合条件的孤幼;而家有长兄或寡母是正妻者,官府也不会受理其申请。至於孤幼的年限,宋令虽未明订,然需以其心理、生理成熟度爲判断标准,大体上说,宋人以十五岁或婚姻爲出幼之年,并会视情况作弹性调整,但终究不会超过二十岁的成丁之年。 儿女分财法仅见於南宋,是尅父母亡故之孤幼所制订的继承法。传统子承父分,女得嫁资的继承法依然盛行於两宋,但也针对户绝女与孤幼设计出特别法以保障其财产权。户绝法从北宋的户绝条贯,到南宋爲诸亲女与命继子都订下各人之份额,亲女的生活费包含在其份额中,而以嫁资爲名。儿女分产法是爲防孤幼分财不平而来,亦即担忧孤幼男之份额被长姊等侵占,孤幼女无人照料,生活无着。所以该法扣减长兄之承分,将所减部分当成幼妹的生活费;而幼弟承分中亦扣下自己的生活费,交由长姊来抚养;而长姊或幼妹便於原本嫁资之外,因爲另得一笔抚养费或生活费,看似其份额增加了。孤幼之家男与女的实得分,便在这样此消彼长的重分配中,出现“女合得男之半”的新方式。 孤幼的财产分配危机自古即存在,张咏的断案树立了典范,南宋的儿女分产法未尝不是在该种历史背景与张咏的判例中衍生出来的。只是《清明集》所引法条极爲简略,不明父母亡後孤幼子女与其兄、姊的关系,也不明长兄是否同意用此法,而不用传统分法。或许因爲法条规定不够周全,实际运用有模糊空间,又可能与父系成员的利益发生冲突,故该法只在南宋昙花一现,往後便不再见其踪迹。儿女分产法虽仅是惊鸿一瞥,却显示时人对孤幼的重视与哀矜之意,而该法应该是宋人慈幼理念下引导出的政策。 注释: ①《礼记正义》卷二一,十三经注疏本,北京,中华书局影印,1980年,页1414上。 ②敦煌文献P.3442《吉凶书仪上下卷》:“凡无父称孤子,父在无母称哀子……父先亡母在後亡亦称孤子。”《法藏敦煌西域文献》(24),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页218上。参见赵和平《敦煌写本书仪研究》,台北,新文丰公司,1993年,页183,325,357。 ③《孟子注疏》卷二上,十三经注疏本,页2676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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