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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孤幼检校政策及其执行(8)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华文史论丛》 罗彤华 参加讨论

五 孤幼分财案件之检讨--兼论南宋“女合得男之半”
    父母在时的生分或遗嘱分配家产,因诸子份额已定,引起的诉讼相对较少。可是如果父母不曾预作分配,或子女幼弱根本保不住自己的份额,则难免争议不断,要靠官府的裁决,《清明集》中的许多案件就尅孤幼分财不平而来。
    孤幼因年纪小,通常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不易维护自我权益,所以相关的讼案不是由他人代理投状,便是待自己长大後再行起诉。南宋教讼之风颇盛,地方官方秋崖颇厌之,有十二岁之投状者,判决文曰:“盖易从□铺也,岂不知年尚幼,法不当爲状首,而教之讼。”(119)教十二岁之幼者到书铺写状,必然另有其人,即使投状者爲年幼之当事人,而教讼者隐身其後是不问可知的。孤幼年长後,可对自己昔时所受的不公平待遇提起诉讼,官府不得因其年岁久远而拒不受理。绍兴十三年(1143)就有这样的例子:“大理寺参详户部所申,违法典卖田宅陈诉者,依敕自十八岁理,限十年。系谓典卖田宅之时年小,後来长立,方知当时违法之类,即合依自十八岁理,限十年陈诉。”(120)宋人以“十八岁晓事”,(121)此处让孤幼长大至十八岁自理诉违法典卖田宅事,正有协助弱势者争取权益的用意。孤幼的分财案件不尽与典卖田宅相关,其自诉的年龄也未必以十八岁爲限,但官府允许回溯当初之分财情况,毁抹、改正其不平处,则是保障孤幼,维护社会正义的必要作法。
    分财继产的方式与份额,与当事人的身份有绝对关系,有子或无子,诸女与命继子间,各有不同的分财法。孤幼的情形大体与成人相似,但也有些独特性,值得深究。就孤幼的身份来说,如家中无男性子孙,只有女性姊妹时,分财案原则上依户绝法来处理。《天圣令·丧葬令》“身丧户绝”条: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宅店、资财,令近亲亲依本服,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爲检校。(122)
    这是无遗嘱处分时户绝财产的给付方式。此法源自唐代,初不限制继承户产之亲女身份,惟心怀觊望,与夫合谋侵夺家财之出嫁女,不在给与之限。(123)北宋的户绝法开始区分亲女的身份与份额,事实上在《天圣令·丧葬令》“身丧户绝”条之前,宋太祖建隆四年(963)的臣僚建议,(124)与天圣四年(1026)的户绝条贯,都订下无在室女给出嫁女三分之一家财的规范。(125)哲宗元符元年(1098)户部进而依家财数量,对各身份之亲女作出分配原则:户绝财产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出嫁女得三分之一;止有归宗女者给三分之二,余一半给出嫁女;止有出嫁女者,视家财数量多寡而给之。(126)这显示北宋的户绝法较唐代精致而严格,不再笼统看待诸女。
    南宋的户绝法於在室女、归宗女的份额稍有变动:户绝财产尽给在室女,归宗女减半。(127)然南宋最引人注目的是,户绝之家普遍另立继绝男以奉香火,致使其与诸亲女间的财产需重作分配。宋代有立继、命继之分,“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128)即其财产权同亲子法;命继子於绝家财产之持分,端视其与绝家诸女之关系而异。《清明集》“处分孤遗田产”案的判决文引用户绝法曰:
    准(准)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於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爲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129)
    此案爲解汝霖因虏入寇,夫妇俱亡,数年後幼女、女孙回归,由其侄解懃抚养,并主管生业。解懃立继子以承汝霖之业,终致引发争议。范西堂判曰:“幼女、孙女并系在室,照户绝法均分”,即置关三本,均作四分处置。按此孤幼三人,在室之幼女、女孙共得全户之四分之三财产,而命继幼子得四分之一。该种分法并非尅孤幼而设,但官司亦准此爲孤幼分配。至於二女所分得,主要存爲其“出适之用”,亦即爲嫁资。(130)
    类似之孤幼分财事还有“官爲区处”案。(131)李介翁死而无子,仅有一婢生女良子,官司爲之立嗣,应是户绝之家亲女与命继子的关系。良子爲孤幼,官司检校家产时,“指拨良子应分之物产”,“以待其嫁”。良子与命继子的份额应依户绝法处断,而良子的所得份就充作嫁资,只因其爲孤幼,所以官爲寄留,“爲抚孤幼计者悉矣”。易言之,户绝法中在室女之份额,名爲嫁资,其实还包含其未嫁前的生活费在内。只是户绝法采取内含方式,用一个概括性的总比例来表示而已。
    户绝法虽有定制,可是官司判决时而另有考量,未必皆依常法。“阿沈高五二争租米”案,(132)高五一死而无子,仅有婢生女公孙年一岁。高五一亲弟五二立次子六四爲五一後。未几,公孙母携之改嫁,高六四亦於出幼後乞给承分田产,而官司“照条”以四分之三与高六四,存一分於公孙。此一分产业候公孙出幼,以爲招嫁之资。本案虽爲亲女与命继子的关系,但却不依户绝法分给,是因公孙随母改嫁之故?判决文未交代清楚,只是官司既然“照条”分给,当有其依据。(133)公孙的这分产业,官司视其爲两种用途,一是“爲抚养公孙之资”,一是“招嫁之资”,同样是将生活费内含在嫁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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