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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孤幼检校政策及其执行(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华文史论丛》 罗彤华 参加讨论

检校孤幼财产的机关,熙宁四年(1071)以前隶属於开封府司录司的检校库。抵当免行所成立时初设於检校库,其五种业务之一即检校小儿钱。(59)然《元丰令》後检校孤幼财产成爲全国性的制度,是否仍由检校库负责,尚有疑义。政和元年四月六日臣僚言:“孤幼财产,并寄常平库,自来官司以其寄纳无所,专责转运司。”(60)看来孤幼财产已寄於常平库,并由转运司监当之。不过主管机关即使已确立,营运之弊依然难防。该法在营运上的最大问题,其实就在召人抵当举钱。政和诏言明“须有物力户爲保”,但仍有“士人负贵人势贷而不肯偿”,(61)正是有保任而竟仗势请贷,不肯还钱。相关问题的议论,政和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知汝州慕容彦逢说得最透彻:
    然间缘形势户虚指抵当,或高估价值,冒法请领,不惟亏欠岁息,乃至并本不纳,迨其长立合给还之时,元检校钱物,并无见在。其冒法请领之人,或从官远方,或徙居它所,或不知存在,或妄托事端,惟以空文来往,因致合给还之人,饥寒失所。(62)
    慕容彦逢所说的“虚指抵当”,意即无占有质。(63)也就是不必交付担保品,仅指注其物而已。文中称其爲“高估价值,冒法请领”,显示“虚指抵当”原爲官府所不许的非法行爲,所有“质当举钱”者都应在举借孤幼财产时,交付相当价值的担保品给官府,这正是慕容彦逢宣称的“召人借抵当,量数借请”。(64)由於虚指抵当的多爲形势户,官府不敢依法处理,遂任其欠纳本息而莫可奈何,另方面,虚指之抵当物也不得收爲官有,估卖抵偿,遂导致公文徒然往返,催促其还钱,却不得采取更积极的惩革措施。政和元年诏虽然添加“须有物力户爲保”字样,可是在“留住保证”观念下,只要债务人不逃,保人便不必代偿,(65)而冒法请领者的从官远方、徙居他所,也很难认爲是逃亡,故即使借请须有保任,恐怕同样是推拖了事,无还债实效。
    南宋大体依循北宋的制度,也实行孤幼检校政策,但此时的弊端似乎较昔日更严重。如前文所述,北宋的问题多出在“质当举钱”,是营运上遭不肖者冒法请领,或不能偿本利。而南宋的问题,则在官府管理不当,或刻意侵占孤幼财产。孝宗乾道元年(1165)南郊赦:“州县检校孤幼财产,官司侵用,暨至年及,往往占吝,多不给还。仰州县日下依条给付,仍令提刑司常切觉察,如有违戾,按劾以闻。”(66)此後连续在乾道三年、六年、九年南郊赦都提及,可见这已成爲难以根除的沉疴。
    南宋寄库钱的种类繁多,孤幼财产是其中的一种。由於寄库钱在存储、管理、给还上颇多不当与不法,致侵损人民利益,或引起诉讼纠纷,故光宗绍熙元年(1190)敕设定管理制度与惩治方式:
    可戒郡县应民间寄库钱,皆令刷具,别置簿历,专作库眼,俟其陈请,即时给还。或非理没入,既经翻诉给还者,亦仰依限支给。如或循习弊,并许人户越诉。委自省部、御史台取其违慢悖理尤甚者,其职位姓名取旨责罚。(67)
    官所检校的孤幼之家财产,除了“见寄金银见钱”外,(68)还有“帷帐衣衾,书画玩好”之类的物品,以及田产与米谷、孳生之类的养生之具。(69)这些资财,都应登记於官府簿历上,并随估卖价值与质当举钱之损益情形,即时反映在簿历上。但如田产、牲畜等不便入库的财物,则可能将契照封寄官库,以爲凭证。所有寄库财物都依库眼存放、排列,并作登录,以便取用、收置与给还。绍熙元年敕的管理制度可能早已存在,只爲了提醒官人认真执行而重申之。敕中对於官府非理没入民财的行爲,严予谴责,不但要求其依限支给,并特许人户越诉,显示统治者非常严肃地看待百姓的这类寃屈,同时还责令台省取旨责罚其尤悖慢之官吏。
    无论是营运不佳或管理失当,都会减损孤幼寄存於官库的财产,如果主管官吏再将该财产以官帑视之,随意挪用或侵占,则孤幼长大请还时,不是耗用殆尽还不出来,就是藉故推延无意给还。宁宗嘉定六年(1213)臣僚论孤幼宗子之财产时,亦言及民间孤幼之境遇:
    民间孤幼,责在州县……应办窘迫,苟且目前,罕不於此移借。西南两外宗子孤幼,责在宗司,宗司自行拘收,吏辈既因以侵欺,用度务侈,遂视爲公帑之储。……至於执券就索,以岁月久远拒之,否则婉辞以款之,十或不能还一二。彼其初籍之,已有利之之心。盖自籍而至於给还,近亦不下十载,而居官不过二三年爲任。前者以非我给还而敢於用,後者以非我移用而吝於还。(70)
    如果不是主管官吏的移借、侵欺,根本视孤幼财产爲私人所有,或公款之补贴,则就算岁月再久,也照样可依簿历账目还出,或至少可得营运减损後之结余。然最可议的竟是主管者的心态,盖初籍时,已预知自己十余年後不在任,不须负给还之责,所以敢大胆滥用;而接任者,又以滥用耗损之责不在我,难道要我违法挪用其他款项,还出孤幼财物?
    形成前後任间这样的纠结,实因各自的责任未分清,统治者也怠於执行惩治之吓阻效果。监临之官利用职权侵占部民财物,本可用“率敛所监临财物”条来论罪,(71)但长久以来似未见主管官吏因此而获罪。南宋时特别针对孤幼财产的保全设下两道法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孤幼》胡石壁“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云:
    准敕: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规隐者,加二等。(72)
    凡侵占隐没孤幼财产的乡邻,以杖一百论处,但对在官监督不周的主司,却有轻轻放过之嫌。行政体系从上到下都如此松懈,杖一百的刑责又不足以发挥威慑作用,难怪孤幼财产不得给还的问题始终无法解决了进一步保全孤幼财产,嘉定六年应臣僚要求,诏:“今後有法应检校之家,其财物并拘桩本县常平库。”(73)另外,还增加了对擅支者的惩处,胡石壁在另个判案中引用敕书曰:
    准敕: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桩钱物法,徒二年。(74)
    该敕可能下於嘉定十五年,而所谓的“辄支用”,应包含“支移他用者”与“侵欺规隐者”。(75)这些检校弊端,早在南宋初已存在,至今似仍无改善迹象,尤其从“侵欺规隐”者的刑责,自杖一百加重至徒二年,更可见问题已不止於乡邻的欺隐不报,而更严重到相关官吏的侵吞隐占,致朝廷非出严切手段,不足以表示遏止不法的决心。再者,嘉定十五年臣僚的建议中重申:“官司不得妄自侵移,合给还而不给还者,许民户经台省越诉,其官吏必罚无贷。”(76)则於防杜侵占之余,明确堵住後任者不给还的藉口,并特许民户越诉,期使不肖官吏必受惩罚。然地方官府侵用或不依法给还的事例仍不时发生,故理宗景定元年(1260)以更严厉的口吻颁敕:“自今如尚违戾,以吏业估偿,官论以违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77)亦即不但用刑责论处涉案者,还要求欺隐者以家业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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