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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孤幼检校政策及其执行(7)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华文史论丛》 罗彤华 参加讨论

(133)官司“照条”分给究竟用的是何法条,并不清楚;爲何不用户绝法,理由也不明。高桥芳郎也有此质疑,见《译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东京,创文社,2006年,页455。
    (134)《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页215。
    (135)同上书卷八《户婚门·检校》,页281,282。
    (136)戴建国认爲官府检校财产者皆独立成户,而私房物业是指妻家随嫁田产。见《南宋时期家产分割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证》,收入《邓广铭教授百年诞辰纪念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页231-232。
    (137)《清明集》卷八《户婚律·分析》刘後村“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页277。
    (138)戴建国《南宋时期家产分割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证》,页232。
    (139)《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司法拟“立继有据不爲户绝”,页215-217。
    (140)柳立言认爲新法删掉“减男聘财之半”,并提出三个理由。但嫁资是否等於聘财,二者关系如何,似还有探讨空间。见柳立言《宋代分产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探》(下),页47-48。
    (141)《清明集》卷七,页217。
    (142)同上书卷八《户婚律·分析》,页277-278。
    (143)《宋史》,页9802。
    (144)《清明集》卷八《户婚门·遗嘱》,页290-291。
    (145)《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页251-257。
    (146)白凯(Kathryn Bernhardt)论此案时误用了户绝法。柳立言等学者已指出其立论的缺失。见白凯着,刘咏译《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页15,24-32;柳立言《宋代分产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探》(上),页77-79。
    (147)仁井田陞《宋代の家产法におけゐ女子の地位》,收入《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页365-392。
    (148)柳田筒子《南宋期家产分割におけゐ女承分にっぃて》,《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史研究论集刊行会》,东京,同朋舍,1989年,页231-242。
    (149)Bettine Birge,Woman,Property,and Confucian Reaction in Sung and Yuan China(960-1368),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76-104,113-115;伊沛霞着,胡志宏译《内闱--宋代的婚姻和妇女生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页88-94。
    (150)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页362-363,370注20。
    (151)大泽正昭视其爲处理地方特殊问题的现实法令;青木敦也同意这是由地方习惯制订爲法令;戴建国否认“女合得男之半”是全国普遍通行法律,乃特定地区之特别法。见大泽正昭着,刘馨珺译《南宋的裁判与女性财产权》,《大陆杂志》101:4(2001),页22-37;青木敦《地域与国法--南宋“女子分法”与江南民间惯习关系再考》,收入熊秉真编《欲掩弥彰:中国历史文化中的“私”与“情”--公义篇》,台北,汉学研究中心,2003年,页109-131;戴建国《南宋时期家产分割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证》,页234-236。
    (152)Bettine Birge,Woman,Property,and Confucian Reaction in Sung and Yuan China(960-1368),pp.84-85.
    (153)柳立言以爲该法用在父母未付遇聘财或嫁资的场合,政府无可比照,只好用男二女一的简单方式。见《宋代分产法“在室女得男之半”新探》(下),页80-83。
    (154)永田三枝认爲该法只适用於父母亡、子幼、女仍在父家之场合;高桥芳郎把该法看成是一种社会政策,爲保障无父母兄弟照顾之未婚女子,或爲保全未成年男子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见水田三枝《南宋期におけゐ女子の财产权にっぃて》,《北大史学》31(1991),页1-15;高桥芳郎着,姚荣涛译《“父母已亡”女儿的继承地位--论两宋时期的所谓女子财产权》,收入川村康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卷三宋辽西夏元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页333-342;又《再论南宋“儿女分产”法》,《法制史研究》13期(2008),页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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