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幼检校政策的对象是孤幼,然此法实施的年限若何,孤幼到何时才“出幼”,官方应有规范。(97)前引张文更案的判决文有“候年及格,官尽给还”,似乎孤幼有一定的年龄标准,过了这个年龄,官府便应给还检校的家财。《清明集》中有不少案例都以“出幼”来判断其人是否有行爲能力。如“争田合作三等定夺”案的翁泰,判决文以出幼之前、出幼之後,作爲区分其是否有能力进行交易或管业的方式。(98)“生前抱养外姓殁後难以摇动”案的邢坚,打官司时已十四岁,然判决文曰“目下听从(叔)邢柟爲之掌管,候其出幼,却以付之”,(99)也是以出幼与否决定其可否典掌家业。“欺凌孤幼”案出继的荣哥,见在田产责付本生父祖管理,以俟出幼,依然考量的是其行爲能力。(100)“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案与“同业则当同财”案,都同样将孤幼之家业封寄县库,候其出幼日给还。(101) 孤幼一旦出幼,官府的责任便了,但孤幼何时才出幼呢?正如前引欧阳守道在论检校法之抵当给借时曰:“十数年未成丁,则息钱多至於无算,成丁自立之後,皆可以讼其尊长取息钱也。”这或是以有司法诉讼能力的成丁爲出幼之期?(102)《清明集》的“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案,官府判检校财产之外,命逐年纳租课充束修服食之费,“候成丁日给还”,(103)或也把成丁日当成出幼时?“叔教其嫂不愿立嗣意在吞并”案,判决文有:“李学文既娶而亡,其祖又尝爲立嗣,则非未成丁之子矣。”(104)此处虽未言及孤幼检校,但已婚娶者视爲成丁,似无疑义。然出幼与成丁是否爲同一回事?元代《吏学指南·老幼疾病》“成丁”条可作一参考:“男子十七岁出幼,二十已上成丁,谓可以力役也。”(105)成丁与出幼显然是有一段差距的,宋代的丁年是二十岁,成丁者除了负担力役,退要纳税,(106)这些对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可能不是一个刚出幼的人所能承受得了的,《吏学指南》将成丁或出幼的年龄隔开应是有道理的,但出幼是否定格在十七岁,还可再讨论。 古礼里十五岁是人生的重要分水岭。《仪礼·丧服传》“夫死妻稺子幼”郑玄注云:“子幼谓年十五已下。”(107)《论语·爲政》子曰:“吾十有五而志於学。”邢昺疏云:“言成童之岁,识虑方明,於是乃志於学也。”(108)从教育观点论,成童学行未精,仍目爲童子,但其心智成熟度已非幼童可比,故知志於学也。《礼记·内则》谓女子:“十有五年而笄,二十而嫁。”(109)《孔子家语·本命解》鲁哀公曰:“男子十六精通,女子十四而化,是则可以生民矣。”(110)这是说男女到十五岁,生理成熟度已达可以婚姻、可以生育的标准,也就是他们有养家活口、抚育下一代的能力。古人把十五岁视作心理、生理成熟的起点,而十五以下爲幼,此种看法对重视儒学的宋人来说,可能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前文言及翁泰、邢坚等案,都以能进行交易或管业爲“出幼”的条件,这是把出幼者看成有处事的行爲能力,不必再由代理人或监护人代行职权,可说其心智已达成熟阶段。《清明集》有一案爲“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其中引法条曰:“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111)亦即子孙年十六岁以下,寡妇不得私自处分夫家田产,此乃夫死从子之义。换言之,十六岁似乎是男性子孙可以处置家产的法定年龄,而十五岁以下皆属幼,过了十五岁就算是“出幼”。“生前抱养外姓殁後难以动摇”案的邢坚,十四岁时还在孤幼检校之列,亦可证“出幼”的年限不应低过十五岁。 生理的成熟度也应是“出幼”时之重要考量。“立继有据不爲户绝”案有:“在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112)婚嫁代表对家庭的承担能力,是衡量其可否处理所有家事的指标,这里当然也包括管理家业与买卖田宅等事。男、女婚年虽有不同,但未必代表“出幼”的年限定有差别,如十四岁的邢坚尚属孤幼,官府能保证十三岁的女子比他更成熟?处事能力更强?但反过来说,婚姻既然是一个人成熟度的最佳标示,那麽他(她)即便未达法定婚龄而已成婚,仍可认爲他(她)已具备判断事情的行爲能力,《清明集》“官爲区处”案就是这样的例子。李介翁死而无子,其婢郑三娘生女曰良子,官以其孤幼而检校家财。後郑三娘出嫁宗子,良子归房长抚养,并从幼婚之议,纳余氏之聘,良子亦“就养”於余氏。其後,郑氏依後夫之意,夺良子而去,并“改嫁”於赵必惯。良子此时年方十二,尚未到法定婚龄,郑氏後夫等劫夺而改嫁他人,意在“脱所寄库之物”。(113)此举非赵必惯所爲,亦即这不是夫欲控制妻产,而是良子之本家亲友谋占良子之家财。可见未达法定婚龄者一旦婚娶,就表示其有处事之行爲能力,不再需要用孤幼检校法保全其财产,故男不足十五岁成婚,女不足十三岁嫁娶,也可视爲“出幼”。 宋代孤幼检校政策的出幼年限,不应低於十五岁;未达法定婚龄的嫁娶,只是特殊例外的出幼条件。但从实例上看,官府判还寄库财物未必严守十五岁的出幼时程,像“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案,可能就因孤幼须接受学校教育,尚须由财产中支拨束修服食之费,而拖延至成丁日再给还。“争田业”案的孤幼因母在,不由官府检校财物,但嗣後爲田业而告官兴讼时,判决文曰,“十八岁晓事”,(114)显示官吏对“出幼”有不同的认知。 在其他的国家法令上,也有类似对孤幼的年龄限制。如徽宗大观二年(1108)恤灾诏:“如有孤遗及小儿,并送侧近居养院收养,候有人认识,及长立十五岁,听从便。”(115)是说孤幼收养者到十五岁便可离居养院自立,这正是出幼的概念。孝宗乾道七年(1171)賫赐诏谓“男儿少壮及等”是“年十五岁以上,二十岁以下”,只插板招刺一次,与“孤幼之家”的常加存恤,(116)明显区隔,也说明十五岁以下是孤幼。光宗绍熙元年(1190)枢密院请支钱米,养赡归正人之孤幼,“诏候年及二十,即行往支”,(117)则是把出幼之年提高到二十岁,可能有特别奖助归正人孤幼之意。《庆元条法事类》规定陈乞恩泽的时限是:“其家若无尊长及近上亲属,止有子孙而年小者,自十八岁理;若止有未嫁女,元得旨许安排女夫者,自应出嫁日理。”(118)这是把十八岁与成婚,视爲有行爲能力,能够处事与理家的年限。国家法令大致以十五岁爲“出幼”之年,但也不时可见其权宜性的做法,与《清明集》各案例显示的情况颇爲类似。 总之,孤幼检校既作爲国家政策,条法中又有“候年及格,官尽给还”之语,则国家应该订有“出幼”之年格,才足以作爲施政之依据。但地方官或许会考虑到个人的心智成熟年龄或生理成熟年龄不尽相同,很难画一用十五岁爲绝对的判断标准,故斟酌个案,弹性调整,致“出幼”的年限可能稍有差异。但无论如何,二十岁的丁年已要负担国家义务,以此作爲“出幼”的上限,算是最宽松的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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