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代表与被代表者 代表制乃是基于人民主权来实现共和国治理的不可或缺的制度,这一点大致是美国革命一代的共识;那种认为应当抛弃代表制而回归人民直接统治的主张,只是少数人所持的极端看法。不过,这一共识并未能消除关于代表制的分歧和争论。 首先遇到问题是,代表制究竟是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宜之策,还是替代人民主权的可取之法?换句话说,对于人民来说,实行代表制的结果究竟是把权力代理出去以处理公共事务,还是让渡主权而使自己处于无权介入公共决策的境地? 一种意见认为,“立法的权利最初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人民亲自集会进行立法原本最为理想,而且也是人类社会最初曾经实行过的有效方式;但是,当一个社会的成员变得很多、而且分布很广时,就很难、甚至不可能再用全体集会的方式来处理公共事务,这样才有必要通过自由的选举来任命代表,组成立法机构来代替他们议事和决策(30)。这就是说,代表制是人民无法亲身集会的权宜选择,其直接而最终的目标在于落实人民主权,其运行的好坏须以是否与人民亲自掌权的效果相同来评判;采用代表制,决不意味着人民放弃自己的权力,因为行使人民委托的权力的人只不过是“人民的受托人”,他们是否忠实地根据公约来履行其职责,须由人民来裁决,而且人民的裁断和指令乃是“最后的和决定性的”。换言之,虽然人民不再亲自行使公共权力,但是他们手中的权力仍然高于立法机构(31)。从这个思路来看待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可以名之曰“权宜论”。 詹姆斯·麦迪逊虽然多次把代表制称作一种“便宜”之举,但是他内心的真正想法却属于另一种思路。其要义是,人民通过代表来立法,较之他们自己亲自行动,更能实现公共福祉,更能推进他们自己的利益;因此,代表制并不是一种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宜之策,而是一种替代人民主权的更为可取的制度。麦迪逊说过,众多的人亲身行使立法职能,既不能深思熟虑,也难有协商一致的步调,最终不免为少数有野心的行政官员用阴谋诡计来耍弄,很可能走向暴政;而代表制立法机构既能感受人民的影响,又能对自己的力量保持信心,还能提升和扩大公共意见,发现“国家的真正利益”(32)。另有人论述说,人民最初赋予代表立法的权力,采用的是公约的方式,而这一公约对于代表和人民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人民并没有高于公约的权力,不能收回代理出去的权力,如果强行收回,就会对他们自己的利益造成危害。既然人民不可能拥有高于公约的权力,那么即使是构成社会多数的个人也不能控制依照宪法设立的立法机构(33)。这种观点实际上抽空了人民主权原则的内涵,因为主权的含义乃是“绝对和至高的权力”,如果人民对自己授予代表的权力失去了控制和支配,也就不再是“主权者”了。在这个问题上,诺亚·韦伯斯特的说法更加直白而透彻:代表并不是什么人民的“仆人”,而是人民的“主人”和“统治者”;作为集合体的代表,就是人民的意见和权威的集合体(34)。他的意思是,代表实质上替代人民而成为主权者。这里确实揭示了当时政府的实质,然则在人民主权盛行的政治文化语境中,却无异于一种极而言之的大胆的“别调”。 正是基于这种理念的代表制,在许多新宪法拥护者的眼里,乃是大大优越于人民自己行使权力的体制。马萨诸塞的埃姆斯宣称,“人民的代表制是多于人民的某种东西”;人民如果不采用代表制,那就只能毁灭政府;因而“人民乃是选举代表的获益者”(35)。本杰明·拉什也认为,人民经常自己造成灾祸,民主带来种种危险,只有代表制才是合理的政府;因此,代表作为人民的替代,较之人民自己亲自掌握和行使权力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在一切政府中,只有“代表制和制衡”这两种机制才能保障自由:前者保障人民的权利,后者保障代表的权利;而美国新宪法恰恰就具备了这两种机制(36)。以这种逻辑看待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可以称作“优越论”。按照这种观点,代表虽然由人民选派,但他们只是名义上的人民代表,而在实际上则是人民的领导人(37)。 然而,无论怎么说,代表制的宗旨毕竟在于维护人民的自由,实现人民的利益,这一点在革命阵营并无歧见。既然如此,那么代表就必须同情人民的自由,了解人民的利益;而要做到这一点,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素质呢?几乎所有论及这一问题的人都认为,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应当具有相似性和同一性;也就是代表必须来自于人民,并且要成为人民的“缩影”和“画像”。 细究起来,虽然同样是强调代表与人民的相似和同一,但是在价值取向和政治目标上却有迥然不同的差别。一般说来,那些相信人民始终是一切权力的主人的论者,在说到代表应当与人民相似和同一的时候,其真正的所指是,代表应是人民的意见和要求的传声筒。早在殖民地时期,北卡罗来纳奥兰治县的居民在给议会代表的指令中说,选出的议会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说出我们的想法”;“这是我们对于代表的义务和选民的权利的看法”(38)。这无疑是在强调,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的相似和同一,为的是更好地代表。在反对英国的征税措施时,丹尼尔·杜拉尼阐述了实质性代表制不适合殖民地的理由:在英国,选民和非选民之间联系密切,休戚与共,如果非选民受到压迫,选民也不能幸免,因而非选民的利益可以通过选民及其选举的议员而得到代表;但是北美的情形与此迥然不同,北美的居民和英国的选民之间没有密切的联系,前者所受压迫再多,也不会使后者产生警觉,或引起后者的同情。这样一来,英国选民及其选举的议员就不可能代表北美居民,平民院议员也就无权处置北美居民的财产(39)。这里清楚地揭示,代表与被代表者在地域和利益上的同一性,对于代表制的意义和效力具有关键的影响。 对代表制的这种理解,在革命时期演化为民众主义代表制的一项要义。用塞缪尔·蔡斯的话说,“去代表,就是所说和所做的都要与被代表者的看法和意见相吻合,就如同他们自己亲自出席所做的一样。因而相应地,所说的和所做的与被代表者公开宣布的意志相对立,那就不是在代表,而是在误表(misrepresent)他们”(40)。在批评新宪法中代表制的弊端时,“布鲁图斯”特意阐述了代表与选民的相似和相互了解的重要性。他认为,确立一部良好宪法的艺术,就在于其构成要有利于那些被委托权力的人服从于那些把权力交给他们的人民的“感受、目的和目标”;而除了“平等、充分和公正的代表制”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方法可以做到这一点。可是,新宪法中的代表制并不是一种“充分的和公正的代表制”,因为它人数太少,不可能与人民相似,不可能拥有他们的想法和意见。人民要信赖他们的统治者,除了自己选择统治者以外,还要了解其明智地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要满意地知道代表他们的人是否诚实正直,会不会背弃其职责而谋求私利。这一切只有在代表人数充足时才有可能,如果代表的人数太少,全国的人民就不可能了解他们(41)。 倾心于精英政治的论者,在同样声称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要有相似性和同一性的时候,其背后的意图通常是很不一样的。面对普通民众高涨的政治热情,他们强调不仅普通民众要有自己的代表,而且富裕的人也要有自己的代表;只有同样拥有财富的人担任代表,才能维护财产的权利。1778年的《埃塞克斯决议》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代表权应当平等和公正地分配,以便使代表和广大人民拥有同样的观点和同样的利益。他们的思考、感觉和行动应当和人民一样;总而言之,应当是其选民的精确缩影。”(42)这里暗含的意思是,马萨诸塞东部城镇的富裕居民应当在立法机构有充分的代表,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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