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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10)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历史研究》(京)2014年2期 朱英 参加讨论

    不过,仍有商会对新商会法表达不满意见。例如“代行旧日四商会之职权”的上海商整会,曾就新商会法中的两大问题向工商部提出修正建议。一是针对商会执行委员至多不逾15人,监察委员不逾7人的规定,商整会认为名额太少,将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如上海工商同业公会“为数将二百,执行委员任期四年,每两年改选半数,任期既较旧商会法为长,而名额较旧商会法最高限度仅及四分之一。是此十分之九之同业公会平时缴纳会费及每年一次会员大会外,几与商会毫无关系”。二是希望在新商会法或工商同业公会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明定商会与工商同业公会之间的特殊关系。由于新商会法与旧商会法不同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必须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同业公会联合发起才能成立商会,而且同业公会是商会的基层组织,两者关系至为深切。但“查阅此次所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全文,对于商会竟似绝无关系”。此外,“工商同业公会既为商会之基本会员,其地位实与从前不同。依此理论,其入会乃当然的、义务的,而非可任意加入,或任意退出,殆为最明显之事。兹于此点亦绝无规定,深虑流弊所至,不免使商会组织根本摇动,即使弊不至此,亦恐商会徒具形骸”。(66)
    关于公文程式之规定,许多商会原已明确提出具体建议,但未被采纳。新商会法颁布后,各商会对此仍多有意见,有的指出:“行文程序须呈由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缩小商会之范围,减削商会之权限,举军阀时代尚不肯为者,而我青白旗帜下竟然为之,核与民主集权主义显有不合。”(67)还有商会认为公文程式的这一改变,“于商事前途,大有障碍”,必须“全国商会群起力争,以维原有名分与地位。惟兹事体大,为全国商会本身利害之所关,请一致协争,以达最后修正之目的”。(68)全国商会联合会则针对商会法施行细则中的有关条文规定,指其存在八大窒碍,特向工商部呈请进行修正。(69)
    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颁布后,尽管商会提出一些修正意见,但却并不容易被工商部采纳,特别是这两个法规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反复讨论方始出台,如果颁行伊始即作较多修改,官府自然会感到脸上无光。(70)工商部即曾就上海“商整会前因商会法对于执监委员人数,规定太少,不敷办公”之意见作出如下批示:“事关变更立法原则,所请转呈一节,碍难照准。”(71)许多商会提出保留总商会名称与执行旧公文程式的要求,也都未能如愿。为数甚少之能够得到工商部批准修改的是商会法第42条,即“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改组之”,全国商会联合会认为诸事繁杂,各商会难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部完成改组。1930年2月,工商部同意报请行政院转立法院审核批准“商会改组期,延长八个月,截至本年十月十五日为止”。(72)同年4月,行政院发布第896号训令,宣布将商会法第42条作如下修改:“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改组之。”(73)按此新规定,商会改组限期截止于1930年8月15日。但至7月仍有不少商会未完成改组,全国商会联合会遂又向工商部呈请于原定期限再展缓半年,但立法院认为“再三修改条文,致损法律之确定性,所请再行展期六个月之处,应无庸议”。(74)
    另一修改之处,是缘于华侨联合会针对工商部修正商会法施行细则第41条“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旅外中华总商会均依本法改称某埠华商商会”提出异议,希望“仍准各中华总商会沿用旧称”。因海外华商会同时还须向居留地政府申请立案,在当时的情形下,如果“更换会名,重新立案,势必多方挑剔,不给‘准’字,新者难以成立,旧者将劝解散,旅外侨商,更无团结之可能”。(75)后经国民政府国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将《商会法施行细则》第41条全部删除,由工商部“令仰知照”。(76)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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