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中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重心,商会以大商人为重心的说法,也有商会表达不同意见,认为“商会会员,向无阶级,即总商会与商会之间,亦向无隶属关系,以故数十年来,从无阶级之斗争,隐符平等之原则。今强分之曰:商会以大商人为重心,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重心,试问大商人以何项资格为标准?中小商人以何身份为界限?强分阶级,引起斗争,前途危害,殊有不可胜言者”。(31)值得指出的是,商会提出上述诸多不同意见和建议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国民政府在修订商会法的过程中必须以“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作为重要依据,尽管商会所提意见已无法使该组织原则及系统作出修改,但对此后商会法的修订却产生影响。 当时,国民政府工商部正在进行商会法修订工作,并且已于1928年底拟订了商会法草案,从相关史料记载可以看出商会提出的这些意见和建议不仅引起了工商部关注,而且产生了实际影响。例如商会反复阐明应避免出现商会与商民协会会员重叠现象,工商部长孔祥熙曾在回答商民协会与商会关系这一敏感问题时,认为商会的特点是“其分子为团体”,商民协会的特点则是“其分子为个人”,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即使并存,亦属无妨”。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认为孔祥熙此说“与中央通过之条例不符”,十分不满而致函质询,强调商会虽有公所、公会、会馆等少数团体会员,但多数属个人会员。孔随后复函表示其说法只是就现实情况而言,至于以后如何确定应以“国府明文颁布之各项条例为准”。(32)但工商部在修订新商会法时,却基本上沿用了孔祥熙的这一说法,实则接受了商会提出的建议,确定“商会为商业的集团,认同业公会或商业的法人为会员”;商民协会的“组织分子则完全为商界的自然人,与商会之以业为组织单位者”大不相同,主要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总会的会员联合组成。(33)这与商会提出的建议可谓如出一辙。 在此前的1928年8月下旬,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曾在沪举行会议,其议程之一为审查商会法草案。当时,全国商会临时代表大会也在沪举行,获悉工商法规委员会最后一天将讨论商会法案,全国商联会即致函该会:“查商会法为商会根本大法,关系重大,敝会决议公举代表陈述意见,恳请延期,先将草案即饬廿份,以便先行研究,将其所得到会陈述,希即允如所请。”(34)工商部随即将相关提案送交全国商联会,商联会专门组织的工商法规研究委员会对该提案进行了细致讨论。稍后,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又根据商会的建议,议决提请中央重新审议商会法草案中原有同业公会与商民协会和商会、商会与总商会关系的规定,并提出“商会组织应以工商同业公会为基础”,因而需先行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条例,如此才便于操作。(35)1929年1月中央政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将商会法、同业公会法草案等交付审查,并指定孔祥熙担任召集人,与胡汉民、戴季陶等六人一起组成审查委员会。(36) 同年2月,胡汉民在审查委员会就商会法原则中的四个问题提请予以明确解释。(37)审查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后作出的详细解释得到中央政治会议首肯,其内容要点是:(1)商会以业为组织单位,由同业公会联合组成;(2)同一区域内每业限设同业公会一个,否则有发生冲突之虞;(3)商业的法人虽合原则条件,其愿组织同业公会与否完全属于自由,不能加以强迫;(4)如无同业之商店,不必组织同业公会。(38)这些解释不仅与当时商会的意见基本上是吻合的,而且对如何建立同业公会以组织商会考虑得更为细致。 由上可知,在商会法修订过程中不仅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和政府相关部门反复进行讨论,商会也曾发表过不少相关意见和建议并产生一定影响。类似的情况,在清末《商会简明章程》和民初《商会法》制定的过程中均未曾有过。但是,商会提出的有些建议国民党与国民政府也并未接受。例如对后来改定之商会法原则草案中“不设总商会,一概冠以地域名称”的规定,许多商会都表达了不同意见。1928年全国商会联合会成立的工商法规研究委员会,在第一次会议上“报告大会交到孔部长提案四件”,逐一讨论之后,认为“惟总商会一总字,须待工商部解决。各委员讨论结果,议决电请工商部保留”。(39)随后,全国商会联合会又致电工商部进一步予以阐述:“查总商会、商会,原无阶级之分,不过繁盛都会、商埠职员规定多,其余职员规定少,以此分别而已。稽之世界各国,均有总商会、商会两种,我国不应独异。……案经大会一致表决,仍用总商会、商会名义,合电请求即予规定于商会法中。”(40)但是,对于商会反复吁请的保留总商会这一要求,国民政府始终予以拒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