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共计6条,主要规定了商会的会议制度。这方面的规定与旧商会法基本相似,会员大会也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从实际情况看各商会一般都能保证每年定期举行一次会员大会,主要是从事选举活动,但临时性的全体会员大会则较少举行。新商会法要求由执行委员会召集定期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必须举行一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须由执行委员或监察委员会议提议,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请求方可召开;会员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会员代表出席,并获得过半数出席代表同意才能形成任何决议。另还规定了执行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开会次数,前者每月至少开会两次,后者每月至少开会一次。以上会议制度以及第6章“经费及会计”、第7章“解散及清算”的规定,与清末民初商会法规的相关条文比较并无大的改变,但更为明确具体,也更便于操作。 1929年11月13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商会法施行细则》44条,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规定与说明。其中较重要的条款有:新商会法所称之地方主管官署,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发起成立商会时,应呈明地方主管官署(在特别市为社会局),如同时有两组以上发起,由地方主管官署核定之;商会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的产生,不能按业摊派或分业自选,必须召开会员大会在会员代表中进行票选,以得票最多数者当选;各级商会投票选举时须报请所在区域官署派员到场监督,全国商会联合会则由工商部“派员莅场监督,并执行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抽签事项”;商会得依章程另选候补委员,遇有缺额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人数不得逾委员名额之半;各商会凡对于各级官署有所陈请时,“均适用公文程式条例人民对于官所公署之规定”;各级商会之间,“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及同业公会彼此往来用函,分事务所对官所之关涉事项,由所属之商会行之”。此外,施行细则对于商会改选改组、委员就任呈报、执行和监察委员会议、常务委员名额、全省商会联合会和全国商会联合会事务所的设立等,均作了规定及说明。(61) 新商会法颁布之后,曾有支持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国民党上海市第九区党部,强烈要求国民党中央明令予以取消,认为“设如取消商协组织,则不特专替大商人造成有把持会务、垄断小商人之机会,且亦违背中央议决案”。(62)但对于商会而言,这当然是求之不得的最好结局。湖南全省商会联合会致工商部长孔祥熙的快邮代电,就曾不无感激地表示:“新商会法已于本年八月十五日奉国民政府明令公布,商人团体之根本组织既经确定,举凡近数年来各地商民协会与商会之纠纷,均可迎刃而解,湘省商人,群深庆慰。”(63) 正因如此,商会对于新商会法的实施较为积极,全国商会联合会还成立“实施新商会法指导委员会”,其职责为指导各省商联会及各商会依法改组,并依新商会法拟定组织方案,呈请工商部纳入商会法施行细则。具体内容包括依法改组程序、各商会依法改组完竣日期、全国及各省商联会召集代表大会之方案及日期、商会候补执监委员额数之规定、商会职员之选举等。(64)在后来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中,这些内容多数均纳入其中。 对于新商会法中的一些新规定,曾任上海总商会会董和执行委员会主席委员的赵晋卿(字锡恩)也给予肯定。例如商会由五个以上工商同业公会发起成立,团体会员主要限于同业公会,赵晋卿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渊源吾国固有习惯,实为立法上之一进步。而其他规定之商会职务,亦颇与现今经济趋势相吻合。本此制度精神,发挥光大,必能使吾国工商业日渐发达,挽救贸易之逆势,而增进公共之福利”。(65)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