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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8)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历史研究》(京)2014年2期 朱英 参加讨论

    四、新商会法之要点及商会态度分析
    新商会法共计9章44条,以下简略介绍其要点并与旧商会法作对比分析。
    第1章为“总则”,共4条。第1条阐明“商会以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第2条规定“商会为法人”。第3条阐述商会的职能:主要负责工商业改良发展、征询通报、调处公断、证明鉴定、统计调查编纂,以及国际贸易介绍与指导;另外,还包括设立商品陈列所,创办各级商业学校以及其他与工商业相关的公共事务;如果遭遇市面恐慌,商会也负有维持责任。第4条补充说明,凡有关工商业之各方面事项,商会均可直接向中央或地方官署提出建议。(56)以上规定,与清末民初的商会规章相比较并无根本改变,只是更加全面和具体。(57)
    第2章主要是有关商会设立的条文,共计4条,分别规定各市县均允许设立商会,如属工商贸易繁盛区镇也可以另设商会;凡成立商会必须由所在地区5个以上同业公会共同提出申请,少数地区无同业公会则由商业法人或50家以上商店联合申请;海外华商申请设立中华商会,不受此限制。此外,发起人须召开成立大会,订立商会章程,报请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核准,另还须转报工商部备案。
    与此相关的第8章是成立商会联合会的规定,各省商会均可组织商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由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联合组织。各省商会联合会的设立须由该省五分之一以上商会联合发起,对此表示同意的商会则须达到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呈请省政府核准转报工商部备案;全国商会联合会的设立,也须四分之一以上的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联合发起,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同意,呈请工商部核准之后转报国民政府备案。与民初商会法相比较,以上规定在表面上仍保留了商会的三级组织网络,即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商会联合会、各市县商会,但极为重要的一大改变是取消了各省总商会,事实上各省商会联合会并不能充分发挥原有总商会的重要功能与作用,因而商会对此多有不满。
    第3章共计9条,是关于商会会员的具体规定,包括公会会员和商店会员两种,分别由公会和商店举派,称“会员代表”。每个公会和商店至少可举会员代表1人,(58)无男女性别和资产多寡等条件限制,只是“以在本区域内经营商业之中华民国人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为限”。无论公会会员代表还是商店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另规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商会会员代表:(一)剥夺公权者;(二)有反革命行为者;(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四)无行为能力者”。不难看出,新商会法对会员资格规定的不同之处,一是放宽性别限制,二是“有反革命行为者”不能充任会员,可谓首次从政治上对会员资格进行限制,这一规定在清末民初均不曾有过,体现了当时政治因素对商会的一定影响。(59)
    第4章是关于商会职员的条文,共计6条。新商会法规定各级商会均不再设立正副会长及会董,会长改为主席,会董改为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选任委员。执行委员名额最多不能超过15人,监察委员名额不超过7人,而且市县商会和商会联合会,均不得超过此名额限制;常务委员在执行委员中互选,主席1人从常务委员中选举;所有执监委员的任职期都不能超过四年,每到二年必须改选半数,不能连任;委员均为名誉职,就任后于15日内呈报特别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转报工商部备案。与旧商会法比较而言,职员名称的改变可谓表面之变动,实际影响并不明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体现了现代组织的特征,但不区分商会联合会、总商会和县商会,均限定执行委员至多不超过15人,比原来总商会设置30—60名、商会设置15—30名会董的数额减少了许多,(60)势必难以应对大商会之繁杂事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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